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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66 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98年10月4 日凌晨1 時,在高雄市○○區○○路360 號之「水閣飲料店」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

(二)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8年4 月間方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又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先前經查獲之事實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愓,為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就該罪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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