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仁武郵局(下稱高雄仁武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取得乙○○前揭帳戶後,即於98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我是奇摩網路購物中心職員,因分期扣款作業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前辦理止付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下午3 時41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989元至乙○○所有前揭高雄仁武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可能是在工作地點即永安小吃部失竊,上開帳戶係用以領取單親補助1500元,不可能將其出售,發現不見後,有於98年10月15日至郵局掛失,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遭禁用(應係指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向仁武派出所報案,惟承辦人並未給予報案三聯單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98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奇摩網路購物中心職員,因分期扣款作業錯誤,需告訴人至自動提款機前辦理止付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下午3 時41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而匯款1 萬4989元至被告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第8-9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30日高營字第0982002976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置放之包包平日是置放於現住處之房間,於98年10月13日發現遺失,於15日前往仁武郵局掛失,郵局有受理並告知掛失成功,當天亦前往高雄縣警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未製作筆錄等語(偵卷第6-7 頁),惟被告於本院改稱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是在工作地點即永安小吃部失竊,因為習慣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身上,是於98年10月15日至郵局領單親補助時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經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遭禁用(應係指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向仁武警察局報案,有問作筆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15 頁),被告所述之遺失地點、發現時間、向郵局辦理掛失之結果及報案有無製作筆錄等情均不一致;又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時間為98年10月31日,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如被告確有在98年10月15日完成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且上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間為98年10月30日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資料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 頁),是98年10月15日郵局人員不可能向被告表示上開帳戶已遭禁用;況依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所示,98年10月15日被告之單親補助1500元入帳戶,於當日即已提領,足證98年10月15日上開帳戶資料尚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再者,上開提款卡密碼為68872 ,是取被告之生日及前男有之生日而組成,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9頁),該組密碼對被告既有特殊之意義,自無輕易遺忘而需將密碼記在存摺上之理。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足徵被告確係為圖掩飾犯行,而諉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已遺失無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使用之原因,既非於被告遺失帳戶資料所致,應可認定係被告自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至明。
㈢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以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不法分子或以收購之方式,或以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若出售或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對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事不法,自應有所認識;帳戶申設人若以辦理貸款為美化帳戶為由交付,或以應徵工作等為由,但不知公司址設何處、負責人、營業項目、工作項目為何、且未經正常之面試程序,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或僅知綽號之人,僅因自己帳戶內並無款項或甚少款項,基於姑且一試之心態,縱使被騙,帳戶資料被利用,亦認無所損失,則其容認自己申設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陳明交付之原由為何,足認其未以正常之社會活動方式交付,否則豈有不陳明,以由法院查明,俾保權益之理,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主觀上顯具有縱容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為1 萬4989元,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