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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㈠犯罪事實第1 行中「許家銘」改為「丙○○(原名許家銘)」,另起訴書中其他關於「許家銘」之記載則均改為「丙○○」,又起訴書第2 頁第1行「9 月28日至30日間」改為「9 月28日」;㈡證據中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6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正面、第4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及被告丙○○提供其五塊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甲○○ ○○○○ ○○○○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犯罪均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丙○○將五塊厝郵局帳戶存摺等物,被告乙○○將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已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另衡以本案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29,912元,幸非鉅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承認犯罪,態度尚可,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佳及被告2 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丙○○構成累犯,求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乙○○求處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