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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詠仁王碧瑩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遑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路口,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聶惠嬪聯繫,對其詐稱:電視購物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需管控其帳戶等語,致聶惠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5 月5 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508 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27,000 元匯入蔡明遑前揭土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聶惠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蔡明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網路拍賣工作,對方說要提供3C商品給伊在網路上賣,伊的帳戶要交給對方,賣到的錢由伊存進自己的帳戶中後讓對方去領,伊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聶惠嬪因經詐欺集團以電視購物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需管控其帳戶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前揭金額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聶惠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8 頁),且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前揭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55、68、78-84 頁),又觀諸上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隨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揭土銀帳戶未曾辦理網路掛失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98年10月14日小港存字第0980000464號函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給對方後,有發現帳戶中出現多筆不明金錢交易,故於97年5 月中旬某日晚間曾利用網路向土地銀行掛失該帳戶等語(警卷第16-17 頁),顯然已與事實有所不符;且查,被告供稱:對方提供給伊之工作機會,係對方先免費提供如錄影機、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上網拍賣,伊再將販賣所得的錢匯到土銀帳戶內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頁、院卷二第31頁),然對方除取得被告之土銀帳戶資料外,亦未自被告獲得任何擔保、或對被告實施徵信以確認被告之信用狀況,如何竟能甘冒商品價值無法回收之風險,即將錄影機、行動電話等高單價之商品寄送給被告?是被告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㈢再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既於審理中供稱:之前伊看報紙找工作被騙好幾次錢,這次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的時候就知道自己可能會被騙,但當時覺得最多被騙1000元,沒想到會被騙帳戶等語(院卷二第33頁),顯見被告於將本件土銀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時,對於現今報紙徵才廣告常與詐騙行為有關、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之他方亦可能屬詐欺集團一事,本已有所認知,又若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即可依一般帳戶使用方式任意使用等情,亦為現今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本均足以認知之事,是被告於此等情形下,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因於報紙刊登徵才廣告而前來收取帳戶之人,是其得以預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已足堪認定。準此,被告將本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自屬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等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結果自已有所認識,雖無證據證明達於確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所申設之土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本件土銀帳戶共127,000 元,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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