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 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
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800ng/ml乙節,有該公司99年
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
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
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434巷3
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83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
63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供述:證明送驗之尿液係其排放封瓶。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88)各1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
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