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唐瑋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竊盜丙○○所有易利信牌手機1 支」應更正為「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易利信牌手機1 支」、第5~6 行「得手後於翌日持往『金時代當舖』變賣待款新台幣500 元」應更正為「得手後於翌(10)日某時許,持往『金時代當舖』變賣得款5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現正由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徵,猶正值年少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手機價值(1 萬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76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縣○里○○路35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8號
(另案羈押於屏東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唐瑋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5月9日23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麥當勞」附
近,徒手扳開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31-HGC號機
車置物箱,竊盜丙○○所有易利信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於翌日持往
「金時代當舖」變賣待款新台幣500元,作為生活費用及供
把玩賭博電玩之用。嗣為警前往「金時代當舖」執行查贓勤
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時
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