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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寳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22、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寳琴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陳寶琴」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寳琴」、證據部分「翻拍監視器照片16張」更正為「翻拍監視器照片8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 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前後兩次賭博犯行(分別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同年3 月5 日所為)及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且鼓吹他人下注,敗壞社會風氣,又以強取告訴人廖玉珠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廖玉珠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行為惡劣,且犯後多次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最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99年1 月20日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賭博、強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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