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壹拾捌點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吸管1 支」;證據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3 紙」外,餘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王漢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被告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於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分別送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送驗後分別予以編號為A1、A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編號A1:純質淨重16.21 公克,驗餘16.05公克,純度99% ,依據抽測存度值,編號A1、A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33 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2364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 只亦與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吸管1 支,經送檢驗結果,亦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3 紙在卷足參,上開扣案物品,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
被 告 王漢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24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1年1 月1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2 月9 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9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6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2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8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9號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9
日21時35分許,王漢民駕駛車牌號碼5981─XR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
警攔檢,當場在上揭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置物箱內扣得安非
他命2 小包(毛重共計19.51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殘渣袋1 只、吸管1 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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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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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漢民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訊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案毒│
│ │ │品及吸食工具均為其所有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 │公司99年9月14日出具 │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性反應。 │
│ │檢體編號:99偵-1792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尿液編號:99偵-1792 │ │
│ │)各1紙。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 │毛重共計19.51公克) │他命及施用之事實。 │
│ │、殘渣袋1只、玻璃球 │ │
│ │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 │
│ │支、及照片5張。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犯行,及為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