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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政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政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門扇」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亦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至於已入住宅或建築物大門之室內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式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可資參照,故住宅之窗戶即屬該法條之「安全設備」。又被告賴政亨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賴政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無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882號
    被      告  賴政亨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48
                          巷25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3時許
    ,趁其父賴碧林與其繼母李秀芳不在家,自窗戶侵入其住所
    高雄市○○區○○路248巷25弄2號1樓內其父與繼母之房間
    徒手竊取李秀芳所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共二張。經李秀芳報警後,警於99年11
    月8日18時1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54號金輝大飯店
    610室對賴政亨攔檢盤查,經賴政亨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
    上述2張信用卡。
二、案經李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秀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3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共3紙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
    ,且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具體指名
    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是本件之追訴條件業已充足。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毅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0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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