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87號
- 異議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丁玉雯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訂定庭期乙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緣本院原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就上開案件行調查程序,詎嗣後竟提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開庭,事後經被告及其家屬質疑異議人何以未出庭,實有陷異議人於不義之情,且被告有委任異議人為辯護人,理應於異議人到場後始得開庭,本件程序恐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該程序,並另定合法期日。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係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7號乙案所定調查庭之庭期有所不服,而庭期之訂定應屬廣義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對之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形式上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法院不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惟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事項無論不合法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若准許相關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則可能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因此,相關人聲明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以,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87號乙案之被告甲○○,因涉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本院認有羈押事由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99年7 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嗣於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是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上午進行延押訊問,是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就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意見,之後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交保代替羈押,是於99年10月19日裁定被告准以上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99年10月25日(星期一)屆滿,且被告均無法提出上開具保金額,本院為求慎重,瞭解被告無法提出上開具保金額之原因,及於確認被告確實無法提出上開具保金額後,儘速藉由當庭宣示或當場交付裁定書之方式,使其知悉本院是否決定延長羈押,本院審判長因而定於99年10月22日(星期五)下午2 時20分許行調查程序。詎於99年10月22日當日上午,高雄市政府因梅姬颱風來襲,突然宣布當日下午停止上班、上課,致原定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之庭期無法進行,本院審判長因而改定於當日上午11時許行原定之調查程序,並旋由書記官以電話通知異議人事務所人員,經異議人事務所人員轉知異議人後,異議人僅表示有事無法配合,然未敘明因何事由以致無法配合,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不能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到庭之正當事由。而本院審判長考量99年10月22日下午已停止上班、上課,而99年10月23日(星期六)、10月24日(星期日)均係休假日,又被告羈押期間係於99年10月25日屆滿,故仍定於當日上午11時許行調查程序,並再由書記官以電話通知異議人事務所人員,然異議人事務所人員初始係表示異議人稱不到庭對當事人無法交代,嗣書記官又以電話通知異議人事務所人員時,異議人事務所人員即稱已無法聯絡上異議人,本院因而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行調查程序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因前開調查庭之庭期訂定,依法並無預留類似「就審期間」之要求,且因非屬審判程序,故即令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亦無非辯護人在庭不得進行相關程序之限制,是純屬審判長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況且,本院審判長於訂定上開庭期過程中,並非未通知異議人,而係再三聯絡告知有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行調查程序必要性,自無從於異議人未提出任何正當事由而僅泛言無法配合之情形下,無視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急迫性,而不為上開調查程序之進行;此外,就被告權益保護角度以觀,被告就本次延長羈押,前已經延押訊問,被告及異議人亦均就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意見,故異議人於上開調查庭進行時未到庭,對被告權益亦不生影響。綜上,本院審判長所為之前開處分,並無不法情形,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