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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建和陳君杰余銘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縱使所收購之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於民國97年11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路6 巷30號慈惠護專至高雄市新興區○○○路7 號汕頭火鍋店途中所遺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 月1 日晚間某時,向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不詳二手攤商,以不詳代價,購買上開贓物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以不明原因取得丙○○○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自98年1 月1 日晚上11時13分41秒起迄翌(2 )日上午9 時1 分40秒止,盜用該電信設備使用加值服務,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人而予以傳輸,因此獲得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 128元。嗣警調閱該門號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丙○○○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帳單、臺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信公司)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買受系爭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辯稱:因為經濟因素,想買便宜手機,所以才在瑞豐夜市買系爭手機,並不知道該等物品是贓物,伊也未曾使用過000000000 門號SIM 卡等語。

五、經查:

1、系爭手機係被害人甲○○於97年11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路6 巷30號慈惠護專至高雄市新興區○○○路7 號汕頭火鍋店途中所遺失。而系爭SIM 卡為被害人丙○○○於98年1 月1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第1111號1 樓置物櫃內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 頁),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固自承系爭手機係其於98年1 月間,在瑞豐夜市所購得等語。惟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故買贓物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查系爭手機並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且現今社會上手機汰換率相當高,在市場上亦常見二手手機買賣之情形,可謂流通性甚高,又依卷附系爭手機外觀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3頁),並不會有使人產生該物係贓物之任何聯想。再者,被告供陳:系爭手機約以4 千元購得等語,固足認被告係以低價購入。然我國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且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二手品更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更不會僅因「低價」,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毋論產生「確信」之明知。且因出賣人就此種交易,多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除交易習慣本即較少針對出賣人有何徵信流程外,買受人亦少有具備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之能力。是以,此種金額非大、產品類別普遍、數量式樣繁多(非如金額巨大、產品種類特殊、稀少之例如古董、字畫、珠寶等物,或汽車、機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拘束之商品)之一次性、無需公示、登記的交易,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任意買受、未經查證、所購買之物價格低於市價、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況查,系爭手機自遭竊或遺失時起至被告買入,期間究竟經過幾手,是否業經第三人善意取得等節,均不明確,尚難僅因被告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入屬贓物之物品,事後復無從找到出賣人,遽認其主觀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於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前往瑞豐夜市查詢98年1 月間該夜市是否有販賣中古手機之攤商,雖據該夜市管理員及攤商陳稱無印象於98年1 月間有販賣中古手機之攤商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8 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 90023158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查訪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1頁),然本院衡酌夜市攤商流動性高,所販售之東西種類繁多,手機更是常見之商品,而被告購入上開手機之時間距今已逾1 年6 月,瑞豐夜市之管理員及受警詢問之攤商難免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是不能以此遽謂被告所稱是在瑞豐夜市購入系爭手機為不可信。既然被告所述係在夜市之公開場所購入系爭手機尚屬可採,更徵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到系爭手機為贓物之可能。是被告辯謂: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一節,應堪採信,其所為尚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3、檢察官雖另認被告有於自98年1 月1 日晚上11時13分41秒起迄翌(2 )日上午9 時1 分40秒止,將系爭SIM 卡插入系爭手機內使用加值服務云云,然觀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SIM 卡。而雖然系爭SIM 卡於98年1 月1 日晚上11時31分50秒、49分48秒時插入系爭手機內使用時,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分為「高雄市苓雅區○○○路313 號5 樓樓頂」、「高雄市苓雅區○○○路171 號12樓之1 」,且該2個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均及於被告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71 巷34 號之住處,業經被告當庭點出無誤(見遠傳公司99年9 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2157 號函及其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圖」,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5頁),但該2 處基地台所函蓋範圍非小,此觀上開遠傳公司函文及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位置圖自明,不能僅憑此點就認被告於98年1 月1 日晚上11時13分41秒就已取得系爭手機、SIM卡。另外,一般人買入手機後,通常會很快地插入自己原有之SIM 卡加以試用,看手機功能是否正常,而本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原搭載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上,卻遲至98年1 月21日下午2 時48分4 秒時,始插入系爭手機內使用,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可考(見警卷第35-55 頁)。倘若檢察官所指述之情節為真,被告竟於98年1 月1 日購得系爭手機後,遲至98年1 月21日才開始使用,顯不合常理。況本院前已敘明,系爭手機自遭竊或遺失時起至被告買入,期間究竟經過幾手,是否業經第三人善意取得等節,均不明確,實難令本院排除98年1 月1 日至2 日間,系爭手機及SIM 卡均非被告所持有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其所買受之系爭手機係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亦不能證明系爭SIM 卡及系爭手機於98年1 月1 日至2 日間確均為被告所持有。準此,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贓物而故買,及有何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被告辯謂不知系爭手機係屬贓物及未使用過系爭SIM 卡等語,即非無稽,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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