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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誠
- 指定辯護人
- 李育任律師
- 被告
- 謝易忠
- 指定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3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易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文誠無罪。
事實
一、謝易忠及陳裕民本即熟識。謝易忠因疑渠行動電話為陳裕民所竊,乃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邀約陳裕民至渠位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 號之私宅談判,而偕同陳裕民前往之友人徐明立則在屋外等候。詎謝易忠因陳裕民辯稱未偷竊渠之行動電話,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陳裕民,並喝令徐明立先離開,不然連他也會有事等語,徐明立見狀立即離去。其後謝易忠旋將陳裕民押往不知情之李文誠位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6巷5 號住處,而在途中,因陳裕民所有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當時插入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系爭手機)響起,謝易忠為防陳裕民向外求援,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陳裕民上開手機取走,以此方式妨害陳裕民行使該手機之權利。謝易忠將陳裕民帶至李文誠住處後,李文誠於接待其2 人完畢後即先行離開。後謝易忠因陳裕民仍辯稱未竊渠之行動電話,又承上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鋁棒、鐵管毆打陳裕民,並不讓陳裕民離開,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陳裕民之行動自由,並致陳裕民受有急性腹痛併左側下挫傷、脾臟破裂併內出血等傷害。嗣李文誠返家發現陳裕民臥倒在地,表情痛苦,遂攙扶陳裕民欲前往藥房救治,而於同日下午6 時許,陳裕民於途中即攔下警方巡邏車求救,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李文誠、謝易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易忠固不否認陳裕民有於98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渠住處,且之後渠與陳裕民有至李文誠家中,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押陳裕民到李文誠家,渠也沒有搶陳裕民手機,更沒有打陳裕民,當天是渠找陳裕民到李文誠家喝酒、吸毒云云。
二、經查:
1、證人陳裕民於偵訊時證稱:謝易忠說他的手機不見了被其拿走,其否認,謝易忠就拿球棒打其,後來謝易忠叫他朋友載其和他去李文誠家,之後謝易忠又拿球棒打我,也把其手機搶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33號卷,下稱偵卷,第50-51 頁);再於審理時證稱:其和徐明立要拿玉珮向謝易忠換毒品,但謝易忠不收並說有錢再過去,其就與徐明立去小港賣該玉佩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後其打電話給謝易忠,他口氣很差的要其馬上過去他那邊。其第2 次過去謝易忠家裡都還沒有告訴謝易忠說其是要來買毒品的,謝易忠就拿鋁棒說要其將他的手機交出來,因為他的手機不見了,說是其偷拿的,其答說其與徐明立一起去小港,但他不相信並說這期間是其再返回他家偷的。其說徐明立在外面等其,謝易忠不理,不願意讓其走並將其的1000元拿走,再把1000元拿給徐明立將徐明立趕走,謝易忠拿著鋁棒跟徐明立說不走連他也有事情。徐明立離開之後,謝易忠將其押進屋內,又打電話請另1 位朋友來,說手機是其偷的,謝易忠說其交出手機來就沒有事情了,但其真的沒有偷,之後謝易忠就拿鋁棒、鐵管打其了。其有用左右手擋,所以手上有傷,左手前臂有瘀青,手有點扭到。打完之後,謝易忠看到外面好像有警車,才將其押到李文誠的家裡。其和謝易忠是坐他朋友開的車,謝易忠朋友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謝易忠坐後面。當時其有嘗試要離開,但沒有辦法離開。謝易忠手上有拿1 支小支的鋁棒,被打完的時候其也有嘗試要走,但沒有辦法。其有想辦法要脫身,還告訴謝易忠說可去小港問,但謝易忠不願意證實,就直接往李文誠家中去了。其是不得不去的,謝易忠一直要其將手機交出來,不讓其走,其是被押上車的。其沒有嘗試打電話報警,因為在途中,其的手機響,謝易忠就將其之手機搶走不讓其接,所以其沒有辦法打,謝易忠還查看其是不是有偷他的手機,就拿其的手機看撥打紀錄。在李文誠家中還有被謝易忠拿鋁棒還是鐵棍打,因謝易忠要其交代手機的事情並要其交出,講一講沒有結果就打其了。該鐵管上面是沒有釘子。其在李文誠家中時,謝易忠就只有打其1 下而已,其本來要擋,但是沒有擋到,就直接打到其的左下腹等語(見本院卷第82 -89頁)。核與證人徐明立於審理時證稱:彼去過謝易忠家,是和陳裕民一起去的,陳裕民有進去,彼在外面等。該次是陳裕民帶彼去拿彼的玉珮要和謝易忠換毒品,但沒有換到,彼就要陳裕民將玉珮拿回來,之後彼和陳裕民就到小港去賣給別人。當天彼還有跟陳裕民再到謝易忠家,陳裕民進去過了一會兒就有爭吵聲,陳裕民和謝易忠就出來,謝易忠就口氣很兇叫彼先走,不然等等連彼也有事,並說陳裕民有拿謝易忠的手機,之後彼就先走了。陳裕民和謝易忠出來的時候,彼看到謝易忠拿類似鐵棍的東西作勢要打陳裕民,2 人有在爭吵、相罵,謝易忠有抓著陳裕民的胸部。當時陳裕民說謝易忠誤會他拿手機,陳裕民有反抗。彼離開之後沒有去報案,但陳裕民叫彼回去告訴他媽媽說他被押著,並叫彼載他媽媽去謝易忠的家,彼就去告訴陳裕民的媽媽說他兒子被押著,他媽媽要彼去載陳裕民回來,彼再回去謝易忠家的時候,大門已經深鎖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82 頁)。復佐以證人陳裕民與被告謝易忠並無仇怨(見偵卷第51頁),被告謝易忠亦稱與陳裕民是朋友(見本院卷第59、63頁),顯然證人陳裕民並無必要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謝易忠,並致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是證人陳裕民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至被告謝易忠雖以前詞置辯,然渠於審理時已坦承在李文誠家中有再質問陳裕民偷渠手機一事,並與陳裕民拉扯,打陳裕民幾下。陳裕民有偷跑,渠說不要跑,並追陳裕民,因為渠以為陳裕民潛逃。陳裕民的手機曾經響過,渠也有接過來聽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 、52、59、64頁),與證人陳裕民、徐明立前揭證詞相較下,更可確認被告謝易忠確有因懷疑陳裕民偷渠手機而持鋁棒等物毆打陳裕民,並將陳裕民押至李文誠住處接續毆打,及強取系爭手機無誤。被告謝易忠上揭辯解,無非是臨訟杜撰、避重就輕之詞,毫無可信。更何況被告謝易忠自承當時因懷疑陳裕民偷渠手機,所以心裡覺得很不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此情觀之,被告謝易忠怎有可能再邀陳裕民前往李文誠家中飲酒、吸毒?甚至供稱陳裕民所施用之毒品為渠所提供(見本院卷第64頁),益徵渠所辯與事實相違。另被告謝易忠辯稱:當天渠接聽陳裕民的電話後,就將手機還給陳裕民;又辯稱其接聽陳裕民的電話電話後,突然想起陳裕民已經將該手機賣給渠,所以就把手機拿起來云云。但證人陳裕民否認曾經出售該手機給被告謝易忠,而衡諸常情,被告謝易忠究竟有無拿走系爭手機,為簡單明瞭之事實,渠竟於審理時先後陳述不一,嗣經提示系爭手機之通聯記錄【依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卷第74-78 頁),系爭手機於98年8 月19日之後即插入被告謝易忠之姐謝宛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始承認渠有於案發當天取走系爭手機,更足徵渠所辯因陳裕民已將該手機賣給渠,才取走該手機乙節,要屬卸責之詞。是被告謝易忠前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憑信。被告謝易忠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無疑義。
3、雖檢察官認被告謝易忠前述持鋁棒、鐵棍毆打陳裕民,又將陳裕民押往李文誠住處,並取走系爭手機之行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但查,證人陳裕民證稱被告謝易忠認為陳裕民竊取渠之手機,證人徐明立亦聽到此事,業如前載,且被告李文誠於偵訊時也稱:98年3 月16日當天中午謝易忠有打電話給彼說他的手機不見,之後陳裕民和謝易忠一起來彼家等語(見偵卷第56頁),足信被告謝易忠當時主觀上確認為係陳裕民竊走渠之手機。而依前開證人陳裕民之證詞,可見被告謝易忠是因系爭手機在渠將陳裕民押往李文誠住處途中響起,渠始強行取走,並查看其手機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85-86 頁)。又證人陳裕民於審理時證稱系爭手機是其以300 元向朋友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謝易忠於審理時則稱渠所失竊之手機是全新的,價值約2 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然2 支手機價值相距甚大,被告謝易忠是否會有興趣強盜系爭手機,不無疑問。從而,本院實難排除被告係基於防免證人陳裕民以手機向外求援之動機,始取走系爭手機之合理懷疑。況且,證人陳裕民於審理時證述:賣玉珮所得之1000元,謝易忠將之拿給徐明立後,才跟徐明立說他不走,連他都有事而把徐明立趕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倘若被告謝易忠真有強盜之犯意,為何不強取證人陳裕民持有之1000元,反而於其後取走價值甚低之系爭手機,顯不合常理,由此益徵被告謝易忠於強行取走系爭手機時,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犯意,並非無疑。檢察官就此所論,尚難憑採,應認被告謝易忠強行取走系爭手機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證人陳裕民行使對系爭手機之權利。
4、證人陳裕民經被告謝易忠持鋁棒、鐵棍毆打後,所受傷勢為急性腹痛併左側下挫傷、脾臟破裂併內出血等傷害,有霖園醫院98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3-24 頁),應堪認定。雖證人陳裕民曾於偵訊時稱其之脾臟因此傷而摘除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並經霖園醫院回覆證人陳裕民之脾臟已經完全摘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陳裕民確認傷勢,經其證稱:脾臟並未被摘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霖園醫院函稱先前所謂「脾臟摘除(切除)」為「脾臟修補」之誤,證人陳裕民之脾臟尚存,僅受脾臟修補手術,目前傷口復原情況良好,有該院99年9 月17日(99)家醫字第035 號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4、75頁),足認證人陳裕民之脾臟應尚未摘除。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毆打陳裕民、妨害陳裕民之行動自由、強取系爭手機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謝易忠持鋁棒、鐵管等物毆打證人陳裕民,亦與證人陳裕民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謝易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易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謝易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謝易忠所為,究有無強盜罪之主觀犯意尚有可疑之處,應就渠所為論以上揭之罪,檢察官未慮及此,所論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應予指明。被告謝易忠於同日內多次毆打陳裕民身體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傷害之行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被告謝易忠在渠住處毆打陳裕民後,始將陳裕民押往李文誠住處,又於途中,因系爭手機響起,始另行起意強取該手機,是渠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易忠僅因懷疑陳裕民竊渠手機,即逕行傷害陳裕民之身體,又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取系爭手機,可見渠欠缺法治觀念,所採行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另渠所造成陳裕民心理傷害之程度非低,陳裕民之身體更因渠之歐打而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之傷害,傷勢不輕,暨渠剝奪證人陳裕民行動自由之方式、時間,系爭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忠將被害人陳裕民押至被告李文誠住處後,被告謝易忠及李文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李文誠架住被害人陳裕民,被告謝易忠則持釘有釘子之木棍毆打被害人陳裕民,致被害人陳裕民受有前揭傷勢,同時強盜被害人陳裕民之系爭手機得手。因認被告李文誠與被告謝易忠共同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文誠與被告謝易忠共同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誠之供述、被害人陳裕民之指述、證人徐明立、謝宛玲之證述、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裕民手術後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通聯記錄、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謝易忠與證人謝宛玲之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文誠固自承謝易忠有於98年3 月16日下午與陳裕民至其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謝易忠和陳裕民在伊住處發生爭執時伊根本不在場,不知謝易忠有打陳裕民,也沒有架住陳裕民讓謝易忠打,更沒有和謝易忠一起搶陳裕民之手機等語。
四、經查:證人陳裕民雖於偵訊時證稱:謝易忠帶其去李文誠家,謝易忠拿球棒打其,李文誠也有打,還把其之手機搶走云云(見偵卷第51頁),但其於審理時卻證稱:在李文誠家中時,李文誠有離開過。其被謝易忠打而倒在地板,李文誠還有問其為何倒在地上,因李文誠已經出去不在現場,沒有看到其被打。其在李文誠家時只有謝易忠打其,李文誠沒有參與打其。李文誠是後來要將其扶起來去醫院,因當時其痛到不行,又謝易忠將其帶至李文誠家,其才誤以為李文誠與謝易忠同夥,是要抓住其讓謝易忠打。但後來其在醫院時,李文誠有來看其,且其想如果李文誠有打其,就不會帶其去醫院,應是其誤會了,其也不想告李文誠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7 頁)。本院審酌倘被告李文誠確實有架住陳裕民讓被告謝易忠毆打,證人陳裕民焉有可能於審理時為上開證詞,並且不願再告被告李文誠?再者,以證人陳裕民所受傷勢非輕,確實有可能因當時其已意識不清而誤認被告李文誠之動作,故衡酌上情,應以證人陳裕民於審理時所述為可採,被告李文誠並未與謝易忠共同毆打證人陳裕民,應無疑義,是被告李文誠前揭辯稱即屬可信。此外,本院前已認定證人陳裕民之手機是在被告謝易忠強押證人陳裕民前往李文誠住處途中所強行取走,證人陳裕民亦表明當時李文誠不在場(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李文誠自無參與強取手機犯行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誠有與被告謝易忠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且經本院參核比對證人陳裕民之證詞,亦可認被告李文誠未曾架住陳裕民供被告謝易忠毆打,更未與被告謝易忠一同強取證人陳裕民之手機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文誠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前已敘明系爭手機於98年8 月19日之後即插入被告謝易忠之姐謝宛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被告謝易忠雖辯稱對此毫不知情,然本院既認系爭手機是於98年3 月16日遭被告謝易忠所強行取走,縱認當時被告謝易忠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犯意,並非無疑,惟渠事後將系爭手機交給渠之姐姐使用,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侵占罪嫌,仍待確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