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01號
聲請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邱超偉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是否涉有持刀之重大情節並非無疑,是被告雖有傷害之犯行,但應無殺人未遂之犯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8年5 月18日予以羈押。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件尚未審結,為確保審判進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