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10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街59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交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16日19
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騎乘車牌OFF—082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468 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