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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7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6巷3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
    92號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556-GN號自小客車
    離開。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漢
    口街口時,因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4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於查獲過程中,
    經警觀察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客觀事
    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
        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
        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
        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
        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
        可據。
  (三)依警詢筆錄及警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
        爾濱派出所承辦警員鍾鳳琳所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係因駕駛自小客車過程使用
        行動電話,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於查獲過程中,
        經警觀察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足見
        其當時已因飲酒致操控力欠佳,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參以被告於99年5月6日4時52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61毫
        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
        4416166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益足證其於酒後駕車
        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
    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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