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17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6巷3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
92號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556-GN號自小客車
離開。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漢
口街口時,因行進間使用行動電話,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4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於查獲過程中,
經警觀察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客觀事
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
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
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
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
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
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
可據。
(三)依警詢筆錄及警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
爾濱派出所承辦警員鍾鳳琳所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係因駕駛自小客車過程使用
行動電話,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於查獲過程中,
經警觀察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足見
其當時已因飲酒致操控力欠佳,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參以被告於99年5月6日4時52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61毫
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
4416166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益足證其於酒後駕車
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
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