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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3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517-CZQ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機車於98年11月7 日凌晨4 時19分許,行駛在高雄市瑞北、瑞祥、瑞和、瑞隆、崗山西街附近道路,因有「多部機車在道路上霸佔車道、高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對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後,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之人,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經營機車出租車業務,所有之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7 日凌晨零時12分出租予王振豪(原名王紹綱),該公司人員於原處分意旨所指交通違規時間,並未駕駛系爭機車,原處分機關不得因不知違規之駕駛人,即逕自對出租人裁罰,原處分機關逕對該公司為裁罰,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之行為,經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該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依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規定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則在未明定發生失權效果之情況下,如逕自解釋認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即生失權之效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尚有未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研討意見略同可資參照),是應認受處分人即使逾期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仍可對交通主管機關之裁罰聲明異議,證明該交通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而免責。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意旨所指「多部機車在道路上霸佔車道、高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蒐證相片2 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收受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後,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之人,予以為交通違規之裁罰,雖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但如上所述,異議人仍可對上開裁罰聲明異議,是本院仍應對本件應裁罰之違規駕駛人予以審究。

五、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8年11月7 日凌晨零時12分許,將系爭機車出租予王振豪使用,歸還時間為98年11月7 日上午7 時9 分,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租賃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詳意見書),上開事實亦可認定,依上開出租之事實所示,異議人既非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機車駕駛人,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多部機車在道路上霸佔車道、高速行駛」違規行為應裁罰者為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依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違規駕駛之行為,其受舉發通知後,雖未檢附相關證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但並未生失權效果,仍可對本件裁罰聲明異議,證明該交通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而本件交通行為違規發生時,異議人業將系爭機車出租於他人,是尚難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機車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自非允恰,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3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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