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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2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翁壽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壽山(下簡稱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民國99年間,其職業登記證查驗期間為99 年5月8 日至同年7 月8 日,惟其「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 條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參加執業登記查驗,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未提出行車執照,拒絕異議人辦理查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前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於95年10月19日即根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授權,會同交通部修正發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 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觀諸系爭辦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係規範「發給執業登記證」、「查驗執業登記證」時,汽車駕駛人、計程車駕駛人應具備之文件,二者並均要求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足見領有執業登記證之前提,係計程車駕駛人具有「執業事實」,其目的則係為審核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實際上是否仍有繼續執業之事實,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之行政管理,並保障乘客安全,此由系爭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更可得知。是以,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查驗執業登記證」及第7 條第1 項「申請發給執業登記證」時,必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於法律解釋上即無二致,均應依同法第7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執業事實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伊於99年5 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執業登記證時,已檢附「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即屬「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無庸再行檢附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等語。原處分機關則認:異議人雖有檢附前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惟因其營業車輛牌照業已繳銷,顯無執業事實,故須再行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所須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計程車駕駛人營業車輛牌照繳銷之情形,得否逕以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員」作為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㈡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92年3 月25日起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證號:E007761 號),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須於其每年出生日即6 月8 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嗣異議人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應於99年5 月8 日至同年7 月8 日(即異議人6 月8 日生日前後1 個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異議人遂於99年5 月13日,委託友人攜帶執業駕駛執照正本、亞太合作社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知尚欠缺執業車輛事實證明文件,嗣查驗期間屆滿,異議人未再前往補辦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8 月9 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據以認定異議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㈢又系爭辦法第4 條明定,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則依上開條文所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而依據公路法第79條而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亦明載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與前開系爭辦法第4 條相對照,足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即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所定之「計程車客運業」。再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系爭辦法第20條亦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由此可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必須「自購一部車輛」甚明。復參以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社員有除名、自請退社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系爭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明確,足徵身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除須符合前開「自購一部車輛」之要件外,尚須具有「營業車輛牌照」。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3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益可見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必須具備「營業車輛」及「營業車輛牌照」二項要件。
㈣從而,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固僅規定,執業事實係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然依前開說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其必要條件為「自購一部具備營業車輛牌照之車輛」供營業使用,是亞太合作社雖已開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惟因異議人之營業車輛牌照業經繳銷,不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必要條件,故前開證明文件僅能認定異議人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執業之事實,尚須補具其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辦理查驗,始臻適法。據此,異議人一再辯稱伊於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時,已檢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出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自符合系爭辦法第11條必須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至異議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所憑之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合法生效云云,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系爭函釋,異議人所辯,要屬無據。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1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辦法係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辦法自屬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法律之授權,對計程車駕駛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又系爭辦法第7 條、第11條係規範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及查驗程序,核屬登記證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之授權範圍,是異議人辯以系爭辦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難憑取。綜上,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99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施行),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