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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清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9年11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警交裁字第980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清正(下稱異議人)為領有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 日9 時0 分許,因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經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且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廢止異議人計程車駕駛職業登記,且1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於99年1 月21日即異議人該年度出生日後1 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及亞太計程車合作社所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等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參加年度查驗,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檢具行車執照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之規定,業已於95年10月19日刪除,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竟仍依照該等業經刪除之規定,以異議人執業車輛牌照746-XZ業已撤銷,未出具新車輛證明為由,拒絕為異議人辦理查驗,致使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廢止執業登記,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系爭辦法修法歷程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 月5 日警署交字第0950166721號函,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於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請各單位配合自96年起,以所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書範本辦理查驗事宜等情,可知行車執照並非辦理查驗之必要文件,計程車駕駛人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者,應以其所屬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為其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未提出行車執照,拒絕辦理查驗,並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非但於法無據,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法令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 元罰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內政部根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授權,會同交通部於95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則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考其立法目的,係為藉由每年之定期查驗,使主管機關得徹底掌握駕駛人之執業動態,意即查知駕駛人是否仍有繼續執業之事實,俾以落實計程車法令規定之相關管理措施,進而達到保障乘客安全之目的。是該條所要求計程車駕駛人應檢具供原發證警察局查驗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應指確足證明該駕駛人仍有繼續執業事實者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96年3 月19日起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E006309 號),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需於其每年出生日即2 月18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驗,嗣異議人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應於99年1 月18日至3 月18日(即異議人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異議人遂於99年1 月21日,攜帶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知尚欠缺「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異議人原執業車輛牌照746-XZ業已繳銷,未出具新執業車輛證明,應於99年3 月18日前補具,並攜帶前已攜帶之證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再次辦理查驗,嗣因異議人即未再前往補辦查驗,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3 月15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認定異議人有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情事,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異議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8 日高市警交裁字第9803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是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其已依法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查驗,惟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既已刪除應檢具行車執照之文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其未檢具行車執照為由拒絕辦理查驗,即非適法云云。經查,異議人雖提出由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欲以之證明其持續執業之事實,惟觀諸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既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又同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復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可知計程車駕駛人只需具備該管理辦法第13條所示之上開條件,即有權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且縱已具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資格,亦不見得已同時領有營業執照或牌照,實仍無從逕予認定該等駕駛人除具有社員資格外,亦同時領有營業執照及牌照,而足認有持續執業之事實, 則異議人於查驗時所提供之上開執業事實證明書,至多僅能作為異議人具有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之證明,尚不能有效證明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之事實,自甚明確。且查,異議人已於辦理本次查驗前98年12月10日,即將其原供營運之746-XZ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繳銷(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 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不論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抑或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均以1輛為限),業經異議人自承在案,則異議人是否僅係空具計程車合作社社員之身分而無持續執業之實,並非無疑,異議人自有必要於上開執業事實證明書外,另行補具其他足資證明其持續執業事實之文件(諸如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抑或其他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供營業車輛懸掛之營業車輛牌照),始臻適法。又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固已於95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行車執照之字樣,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僅係要求異議人補具其新執業車輛之證明文件,而非責令異議人必須提出行車執照乙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又依證人即員警鄭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職務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查驗,法令規定為執業事實文件,依照警政署解釋,只要能提出足以證明執業事實之文件都可以,若受僱於車行,車行開具的執業證明、行車執照,若是合作社社員,則會看合作社所開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書及行車執照,行車執照上會有駕駛人的姓名及所屬合作社戳記,合作社社員若僅出具合作社開具之執業證明書,伊等會請補具行車執照,因為合作社社員每位駕駛員都會有一部車。若是車行則是由駕駛人向車行租車來開,車行駕駛人可能會共用一部車,所以會請車行開具受僱證明及租用那部車之行車執照。因此法令上所指之執業事實文件,為能證明計程車駕駛人有執業事實之相關文件均可,實務上作法區分為3 種,若受僱於車行者,需出具車行開具的執業證明、行車執照;若是合作社社員,則需出具行車執照、合作社開具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自營者則需出具行車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又經本院關於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解釋、監理機關登記查驗時所憑資料、汽車(計程車)合作社或個人計程車出具執業事實證明書可否作為憑證、原計程車所靠行之執業牌照業已繳銷,未出具新執業車輛證明文件時,可否參加年度查驗等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6 月1 日高市警交字第1000020209號函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年2 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8058628 號函示,其中「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係由駕駛人提供書面文件證明其於該年度仍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亦即有從事計程車執業之存續狀態,而以能提供具體執業事實為足,例如個人計程車僅需行車執照即可辨識現行執業事實,在計程車車行則須提供受僱證明。新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者,僅係辨別該駕駛人在計程車業中之歸屬,尚無法直接證明有購車及執業之事實,駕駛人無自備車輛或營業車輛報廢狀態下,客觀上審查即明顯無執業事實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提出行車執照實不過係多種證明異議人有持續執業事實之證明方法之一,如異議人可提出行車執照外其他足資主管機關認定其有持續執業事實之文件,亦無不可。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責令異議人提出足資證明持續執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係屬於法有據,且其既非要求異議人必依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出「行車執照」甚明,該等行政行為自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可言。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依系爭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所謂「執業事實」係包含計程車駕駛人具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曾以96年2 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8043號函表示,如計程車駕駛人檢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開立之執業證明書,即可認定該駕駛人有執業之事實,本件卻又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業事實證明書不能作為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該等行政行為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觀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 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豋記。」,係就欲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所為之相關規範,惟邏輯上於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無可能先有合法執業之事實,從而,該條所要求汽車駕駛人應檢附之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實際上應僅係主管機關對具有一定駕駛技術或經驗之人(亦即如同條第2項所臚列之情況)所要求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主管機關於每年依同辦法第11條之規定,定期對計程車駕駛人辦理查驗,係在徹底掌握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動態,以避免有計程車駕駛人實際上已無繼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之事實,卻仍具有駕駛計程車資格,致產生相關管理上漏洞之規範目的不同,此復觀系爭辦法第7 條及第11條之規範對象分為「汽車駕駛人」及「計程車駕駛人」益明,自不能僅因該辦法第7 條及第11條均要求駕駛人提出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即在未考量其規範目的各異之情況下,認定兩者所謂執業事實證明文件係屬相同,而逕自比附援引。再異議人於辦理本次查驗前之98 年12 月10日,即將其原供營運之系爭車輛牌照繳銷,已如前述,其復尚未能提出其他持續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證明,依現存證據觀之,當認其僅空具計程車執業資格而無執業之實。又雖前開高雄市政府96年2 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8043號函文所宣示之上開意旨,然內政部警政署嗣於98年2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80058628號函認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者,僅係辨別該駕駛人在計程車業中之歸屬,無法直接證明有購車及執業事實等情,已如前述,且內政部警政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上級機關,又該函示係在異議人繳銷系爭車輛牌照之前所作,異議人既僅提出合作社出具之證明書,則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異議人是否確有執業事實,已非無疑,自不能認原處分機關要求異議人提出其持續執業事實證明之行政行為,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異議人就此辯解,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將原供其營運之系爭車輛牌照繳銷,亦難遽憑其所提出之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開立之執業事實證明書,認定其確有繼續執業之事實,而異議人於上揭查驗期限屆滿時仍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執業事實之文件,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非要求異議人必須依照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出「行車執照」,而僅係告知異議人應於期限屆至前補具營業車輛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辯稱其已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查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拒絕為其辦理查驗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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