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4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2 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車號863-ETA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竟提供上開重型機車予甲○○騎用,由甲○○於民國99年1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危險方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東街口一帶駕駛該重機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前開機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經營租車業者,於98年9 月15日,將其上開重型機車出租予承租人甲○○騎用,雙方簽立機車租賃切結書,甲○○亦承諾願遵守交通法規而行駛,如有違規一概由租車人負責。詎甲○○竟騎乘該重型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該駕車違規行為應可歸責於甲○○,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其裁罰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如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似有爭議。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 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依法律體系之解釋,益顯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基此,汽車駕駛人有上開危險駕車行為,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尚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而連坐受罰。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提供機車予承租人甲○○違規駕駛行為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為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該機車牌照3 個月一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該局送達證書、機車租賃切結書、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佐,異議人確有提供前開重型機車予承租人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依異議人與承租人甲○○簽立之機車租賃切結書第二點載明:「借車人願遵守交通法規公路安全法駛之」及第四點載明:「本機車不得典抵,更不得作為犯案、裝載贓物、違禁物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內容,顯見異議人已預先藉由上開書面約定提醒承租人應善盡合理使用車輛之義務,以防承租人利用車輛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復衡以承租人甲○○借用機車後,該機車顯然脫離異議人之支配掌控,論其實際無從監督承租人使用機車之行為。況異議人與承租人間互不相識,僅因租賃機車之商業活動而發生契約關係,亦難期待對承租人強加契約條款外之約制,殊難僅因異議人將上開重型機車出租予承租人甲○○騎用,即謂其就承租人甲○○違規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異議人明知或預見承租人甲○○將利用該重型機車違規而故仍出租之情,實難逕認異議人有可歸責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以機車出租為業,對於承租人甲○○租用車輛後之違規行為,既乏具體事證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仍逕予裁罰,即非允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後,改為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