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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仁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決(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號7303-QS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擅自闖越紅燈,經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為警掣單告發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黃燈閃爍時通過停止線,並停止於原處等待前車左轉,俟前車左轉後,異議人始前進迴轉,因而壓過感應線圈,復因停止在斑馬線上,為免阻礙交通,故於紅燈亮起時仍徐行迴轉時,故其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壓過感應線圈,伊無闖越紅燈之意,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予裁處如前顯有違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訂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一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送達證書1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該局送達證書1 份及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堅決否認有何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第一次為警逕行舉發拍照時,上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異議人所駕自小客車之後二輪均已超出停止線,前輪則微向左彎接近行人穿越道,嗣於第二次拍照時,燈號仍維持圓形紅燈,車身之前、後四輪均已迴轉駛入行人穿越道乙節,有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圓形紅燈顯示時,仍駕車逕予穿越,並迴轉駛入屬於路口範圍之行人穿越道,核其所為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殊不因其闖越紅燈後係為迴轉、左轉、右轉或直行而異其認定。是異議人上開辯稱其於通過停止線時,並未壓過感應線圈,且伊於該路口係迴轉而非闖越紅燈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適值白天下午時分,光線明亮充足,視距良好,且該交通號誌及交岔路口周圍亦無明顯遮蔽物足以影響駕駛人之視線,有前開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亦難盡予採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無違誤之處,核其處分內容亦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尚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仁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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