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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仁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9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 月23日18時5 分,駕駛車號5S-5652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第362.2 公里處,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之0997-XV 號自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當場舉發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開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日由異議人簽收送達,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3 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因煞車輔助器故障,導致無法緊急煞停而追撞前車,並非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當時適值下班期間,高速公路因塞車車速約在每小30公里左右,倘非確因煞車系統出現問題,將不致追撞前車,伊非故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上開裁處顯有違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5S-5652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第362.2 公里處,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之0997-XV 號自小客車,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該局送達證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坦承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等情,惟否認有何故意不保持安全距離之意,並辯稱因煞車系統失靈所致,實非故意云云,並提出維修計費單1 紙佐以其說。惟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9年1 月23日,而上開自小客車則於同年3 月4 日始行進廠維修,有維修計費單1 紙在卷可稽,期間相距已逾1 月餘,是異議人該次維修「煞車輔助器」是否即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因有相當因果關聯,已非無疑。況倘如異議人所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於該車之煞車系統臨時故障,則該車肇事後因無任何煞車功能,衡情駕駛人應會立即加以維修,俾使煞車功能回復以利正常駕駛,何以竟遲逾1 月餘,始發現上情進廠維修,亦足啟人疑竇,殊難僅憑該紙維修計費單逕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亦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顯見本件異議人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原應詳細檢查煞車功能確實有效始得上路,竟於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肇事釀禍後方發現煞車系統失靈,縱其所辯屬實,顯亦難辭其疏失之咎。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他人車輛而肇事,確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依其所提之維修計費單,尚不足佐證該車肇事出於煞車系統故障所致之情,殊難認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核其內容亦無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尚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仁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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