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及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復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8 年2月,於95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2 月20日18時47分許,駕駛其胞兄林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N6-800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丁○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佑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紅燈未煞停,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969-DWC 號重型機車,甲○○因而胸、腹部撞擊其所騎機車車頭及人車倒地,乙○○所駕車輛復因閃避不及而輾壓過甲○○之左大腿,致甲○○因而受傷。乙○○肇事致甲○○受傷後,雖預見其駕車前行有致車子底下甲○○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駕車前行逃逸之行為如併傷害甲○○,亦不違其本意),未停車查看,亦未對甲○○為必要之救助,反於肇事後駕車加速闖紅燈直行逃離現場,且因逃逸時車輛底盤勾住甲○○身體,甲○○因而被拖行約400 公尺後,至該路段與環球路口始落地,甲○○因乙○○上開過失及故意傷害行為,而共受有頭皮深度擦傷併頭皮缺損、背部及臀部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右前臂及雙足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胸腹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依路人所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丁○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36、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6頁)。
㈢證人林兆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5、16頁)、證人林佳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7 頁)、證人陳應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證人即警員趙龍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
㈣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頁)、高雄縣政府丁○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派出所警員張明德、趙龍修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見警卷第28、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30、31頁)、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警卷第3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見警卷第33頁)、照片13張(見警卷第34至40頁)、昇輝汽車服務中心工作單(見偵卷第12頁)。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同時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及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復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8 年2 月,於95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非故意,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起訴書所犯罪名及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見院一卷第21頁),並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併涉犯傷害罪(見院二卷第36頁),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肇事逃逸、傷害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甚為嚴重之傷勢,另衡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下跪致歉(見院二卷第45頁反面),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53頁),惟被告尚未給付和解金給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略屬過重,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