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5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7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實不宜輕罰;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77 號卷第14頁),堪認減低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年屆70歲高齡,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