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第22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765-MM 號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明知肇事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70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765-MM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武昌路之交叉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
經過該路口,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經該交叉路
口致碰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雙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豈料,乙○○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採
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後經路人報
警處理,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照片24張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
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