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3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土地公廟旁,因逗弄告訴人甲○○之幼女,造成該幼女嘴巴流血,告訴人見狀乃順手拾起木棍毆打被告,以示警戒,被告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倒並壓制告訴人,復隨手拾起酒瓶猛砸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撕裂傷、右顳部血腫4*5 公分、腦震盪、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