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其客觀上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路附近通訊行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台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在高雄市○○○路417 號2 樓藍語網咖上網連結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網站,以丙○○之名義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加入該網站成為會員,並於97年1 月5 日佯稱購買價值22688 元之SonyEricssonW96 0i 8GB手機藍芽組,致東森得易購公司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高雄市○鎮區○○路85巷5 號4樓,嗣因東森得易購公司發現上開網路位址訂購之貨物,其填具之信用卡均為外國卡號無法扣款,研判係詐騙集團所為,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出貨,於97年1 月1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1巷口逮捕簽收上開貨品之蔡祥龍(另由檢方通緝中),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蔡祥龍之陳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訂單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