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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欄一、第15行補充「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1024元,共計匯款41009 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4 萬餘元、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00巷4弄7
                          號4樓
                        居高雄縣鳳山巿三誠路10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6月某日,見報紙刊
    登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相約在高雄巿民族路見
    面,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含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3日,撥打
    電話向甲○○佯稱為奇摩拍賣賣家,並表示付款方式設定有
    誤,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
    款機,於同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1009元至丙○○之上開
    帳戶,嗣因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且將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應徵工作,對方說這個工作是載客人
    到俱樂部的司機,他沒明講但我想應該是應召站沒錯,約在
    民族路上某處,當天我交了存摺影本、履歷表、提款卡、密
    碼,我有問他拿提款卡的目的,他說是要看能不能用,有沒
    有卡債後就走了云云。經查:
(1)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甲○○因前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詐騙之手法,受騙轉
     帳41009 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上開帳戶之
     開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前開帳戶
     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2)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
     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無論年紀與生活工作經驗均已甚
     老練,非初出茅廬少不更世之輩可比,並自承知有電話詐
     騙集團,已難認其任意將屬個人私密擁有之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可合理化其交付不熟悉外人之原因。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中,少見應徵工作尚未明確獲錄取,即將分屬個人最私
     密之金融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他人,況依被告所述本件應
     徵、面談過程,僅透過電話聯繫,面談竟約路邊,自始不
     明公司所設何處,應徵司機卻未被查詢是否具駕駛執照,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前未查問對方身份及相關公司經營訊
     息,明顯悖離常情。甚至在未正式上班前,即持留存之存
     摺前往登簿查詢是否有資金匯入,顯非交付對方供工作之
     用,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自承
     路邊面談隔週,對方之電話即停用,從此無音訊,但被告
     竟未主動報警或有何自動就系爭帳戶、提款卡辦理止付動
     作,且經通緝始到案,若其自覺無辜受騙,此一反應亦難
     認符合常情,被告所辯無一般合理可信,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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