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含晶片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晶片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補充更正為「甲○○即乘乙○○需款孔急之際,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與乙○○聯絡,並於高雄地區分別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倒數第3 行「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含晶片卡2 支」;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受理民眾遭受暴力討債申訴案件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民國99年10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28677號含暨所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上開貸款
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最高年息則高達931 %,超
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
,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
,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因其貸款急需用錢
而向被告借款等語,足認被告顯係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出於
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
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按集合犯係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
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貸與重
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貸與重利之行為,未必皆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重利罪,應非集
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重利之行為,均係利用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於貸與重利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行
為人之各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
先後所為之重利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
同一重利罪責,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況刑法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
定,益徵立法者欲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
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自不得再就被告之數次重利
犯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否則即有違刑法為追求刑罰公平
原則,而刪除常業犯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先後13次犯行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即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
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此舉極易迫使借
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
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
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獲
利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3次重利罪,其
犯罪手段、態樣大致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點距離亦非甚遠,
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免失諸苛酷。扣案之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 )含晶片卡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借款人即告訴人開立之
金額新臺幣280,000 元、票號CHNO391712號、到期日99 年3
月31日之本票1 張,因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
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該
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而扣案之NO
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含晶片卡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所示,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有何關連性,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6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3 巷
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張」)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送可提
供借款內容之資訊,招攬需求資金周轉者依手機簡訊所載撥
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借款事宜,甲○○即乘乙○○需款
孔急之際,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要求乙○○簽立借款
同額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並事先扣除以2週計算之利息
而貸予金錢,以14天為一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借款時間、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隨乙○
○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及償還本金,需錢益加急迫,而一再提
高利息。嗣後經乙○○實無力負擔,於99年2月25日報警處
理,經甲○○同意搜索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8S-5102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乙○○開立金額280,000元、票號CHNO3917
12 號、到期日99年3月31日之本票一張、NOKIA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晶片卡2支,始悉上
情(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警詢、偵訊中│1.以傳簡訊方式招攬借款人│
│ │之自白 │ ,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
│ │ │2.綽號「小張」,係地下錢│
│ │ │ 莊之負責人。 │
│ │ │3.借款時會要求乙○○簽立│
│ │ │ 借款同額支票或本票擔保│
│ │ │ 之事實。 │
│ │ │4.放款利息約以14日為1 期│
│ │ │ ,同意告訴人提出之借款│
│ │ │ 與欲扣利息明細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警詢、偵訊│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
│ │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1.被告持有乙○○開立之金│
│ │片8張 │ 額280,000元、票號CHNO │
│ │ │ 391712號、到期日99年3 │
│ │ │ 月31日之本票一張之事實│
│ │ │ 。 │
│ │ │2.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當│
│ │ │ 場扣得上開本票及手機2 │
│ │ │ 支之事實。 │
└──┴───────────┴────────────┘
二、按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
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
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
借款,即得博取重利,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
應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60
9號判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嫌,又被告係多
次貸與告訴人金錢,各舉動具有獨立性,尚難認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是其前後多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扣得之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晶片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本票編號CHNO39
1712號1紙為告訴人提供借款擔保之用,則被告取得該票僅
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自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碧 瑛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 │備註(2週 │
│ │ │ │ │利息) │
├──┼──────┼─────┼─────┼─────┤
│1 │98年9 月21日│150,000元 │約為日息 │預扣利息 │
│ │ │ │0.52%,年│11,000元 │
│ │ │ │利率191% │ │
│ │ │ │ │ │
│ │ │ │ │ │
├──┼──────┼─────┼─────┼─────┤
│2 │98年10月6 日│112,000元 │約為日息 │預扣利息 │
│ │ │ │0.76%,年│12,000元 │
│ │ │ │利率約為 │ │
│ │ │ │279% │ │
│ │ │ │ │ │
├──┼──────┼─────┼─────┼─────┤
│3 │98年10月16日│117,000元 │約為日息1 │預扣利息 │
│ │ │ │.03%,年 │17,000元 │
│ │ │ │利率約為 │ │
│ │ │ │378% │ │
├──┼──────┼─────┼─────┼─────┤
│4 │98年10月30日│150,000元 │約為日息 │預扣利息 │
│ │ │ │0.57%,約│12,000元 │
│ │ │ │為年息208 │ │
│ │ │ │% │ │
├──┼──────┼─────┼─────┼─────┤
│5 │98年11月18日│150,000元 │約為日息 │預扣利息 │
│ │ │ │0.71,約為│15,000元 │
│ │ │ │年息260% │ │
├──┼──────┼─────┼─────┼─────┤
│6 │98年12月2日 │150,000元 │同上 │預扣利息 │
│ │ │ │ │15,000元 │
├──┼──────┼─────┼─────┼─────┤
│7 │98年12月17日│150,000元 │約為日息 │預扣利息 │
│ │ │ │0.57%,約│12,000元 │
│ │ │ │為年息208 │ │
│ │ │ │% │ │
├──┼──────┼─────┼─────┼─────┤
│8 │98年12月31日│150,000元 │約為日息 │預扣利息 │
│ │ │ │1.4%,年 │30,000元 │
│ │ │ │息約為521 │ │
│ │ │ │% │ │
├──┼──────┼─────┼─────┼─────┤
│9 │99年1 月15日│200,000元 │約為日息 │預扣利息 │
│ │ │ │1.7%,約 │50,000元 │
│ │ │ │為年息651 │ │
│ │ │ │% │ │
├──┼──────┼─────┼─────┼─────┤
│10 │99年1 月26日│200,000元 │同上 │預扣利息 │
│ │ │ │ │50,000元 │
├──┼──────┼─────┼─────┼─────┤
│11 │99年2月8日 │170,000元 │日息約為 │預扣利息 │
│ │ │ │1.6%,年 │40,000元 │
│ │ │ │息約為613 │ │
│ │ │ │% │ │
├──┼──────┼─────┼─────┼─────┤
│12 │99年2 月12日│195,000元 │日息約為2 │預扣利息 │
│ │ │ │%,年利率│55,000元 │
│ │ │ │約為735% │ │
├──┼──────┼─────┼─────┼─────┤
│13 │99年2 月23日│280,000元 │日息約為 │預扣利息 │
│ │ │ │2.5%,年 │100,000元 │
│ │ │ │息約為93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