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3 行「甲○○前因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刪除、第5 ~6 行「趙光男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 部」應更正為「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白色腳踏車1 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麗珍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前於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5年4 月、6 月、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9年9 月4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更犯竊盜罪,除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外,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年3 月3 日。另於91、93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後2 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接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 年而為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殘刑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3日,而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則分別減為2 月15日、3 月15日確定,於98年2 月19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 月27日而為執行,迄99年12月22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8年10月25日犯本案時,所受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筆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實不宜寬貸,復斟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暨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