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8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至8 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車輛業由被害人領回,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