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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7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之友人,見告訴人欲帶其女返家而與其女拉扯,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於99年10月6 日起按月匯款予告訴人,但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7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