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之友人,見告訴人欲帶其女返家而與其女拉扯,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意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於99年10月6 日起按月匯款予告訴人,但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