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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9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陳建合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其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未能按期償還,被告催討未果而出手傷人,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5 頁),且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要求18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及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自稱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日薪1,3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904號
    被      告  許文昌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33巷3
                        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文昌因陳建合積欠其債務,經催討後,陳建合仍不拒清償
    ,許文昌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
    28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20巷4 號1 樓,以
    右拳毆打陳建合之鼻子1 下,致陳建合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
    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文昌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陳建合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河  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懷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2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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