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虞調字第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11日,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17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VZ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