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52 號)18676 號、94年度偵字第12052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丁○○、甲○○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4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4 人均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乙○○、丙○○
願受科刑範圍各為處有期徒刑1 年,均緩刑3 年,並各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㈡被告丁○○、甲○○願受
科刑範圍各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
均緩刑3 年,並各向公庫支付8 萬元。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
人犯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被告丁○○、甲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4 人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4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素行並非不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亦
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且認當事人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
丁○○、甲○○上開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四、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第455 條之
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3 條第1 項、第28條、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
五、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