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倫興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張瑞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張漢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舜宇興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告兼代表人 張君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9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張瑞晉、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漢忠、舜宇興業有限公司、張君宇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各為有期徒刑、科罰金(公司部分)之宣告,嗣經本院依被告國倫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290 號1 樓」、被告張瑞晉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272 號4 樓之4 」、被告環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292 號7 樓之1 」、被告舜宇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路272 號4 樓之4 」、被告張君宇之戶籍地址「高雄市三民區○○○路523 號13樓」送達判決正本,另被告張漢忠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上開判決書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向被告張漢忠為送達,並於100 年6 月30日收受者外,其餘被告均於100 年6 月29日由前揭營業登記地址、戶籍地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共6 紙在卷可憑。因上開上訴人營業登記地址、住所地均在高雄市(被告張漢忠部分詳後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至遲應於同年7 月11日提起上訴始為適法〔上訴期間屆滿日原為同年7 月9 日(被告張漢忠為7 月10日),惟因該月9 、10日適逢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7 月11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另上訴人張漢忠提出之上訴狀,非向該監所為之,縱仍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至遲仍應於同年7 月1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00 年7 月21日始均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是前揭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均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