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修
具 保 人 莊秀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秀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嘉修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 元,並由具保人莊秀芬繳納現金,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及拘提,並未到庭應訊,又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至本院接受訊問,具保人及被告亦未到庭,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