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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 6時5 分許,在位於高雄縣乙○市○○路○段419 號之小北百貨,徒手竊取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各1 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59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嗣甲○○未將上開物品結帳而逕行走出店外時,因防盜門作響,經店員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已於警詢時自白:我前往購買,但因現金不足,所以一時起貪念,遂將該上述物品據為己有,並沒有買單,我需要照明才下手行竊,我竊有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2 組,我是至店內直接用手取走,放置入左褲袋中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警察查出我有槍砲前科,所以不採信我的話,我很無奈,所以只好承認,警察有給我精神壓力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則被告既已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取得,本院自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警察有給我精神壓力。警察說我若是有話要解釋的話,去向檢察官或是法官解釋,不要造成大家的時間上浪費,但警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講,但我認為警察的意思是要我認一認,我才認罪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而隨即改口稱: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沒有對我不法取供,相對的我也是可能誤會警察意思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旋又改稱:我確認我於警詢時有講過「錢不夠才去偷東西」等語,我在警察局承認我有偷東西,因為那天我覺得有點疲勞,又是晚上製作筆錄,我不懂法律,但是警察給我壓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同次審判程序中就其自白是否出於警察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前後供述有異,且忽稱遭受壓力,忽稱遭警方誤會,忽稱遭夜間疲勞訊問,顯然矛盾不一,是被告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信。另參以警察於詢問被告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且查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察沒有非法取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亦可明瞭。據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出於警察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得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小北百貨員工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到庭審理時之供述,經核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小北百貨內取走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各1 個,且未經結帳即因走出警示門時遭店員發現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找錢的時候不小心將東西放在口袋,我發現身上錢不夠,要到停在店外的機車拿錢,我當時還沒有離開門口,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我前往購買,但因現金不足,所以一時起貪念,遂將該上述物品據為己有,並沒有買單,我需要照明才下手行竊,我竊有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2 組,我是至店內直接用手取走,放置入左褲袋中後離開等事實不諱(見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26日下午6 時5 分,我任職的小北百貨發生竊案,當時門口警鈴作響,我們到門口盤查,我發現被告,經過檢查,他身上褲子口袋有我們公司的東西,總共竊取2 組商品,被告當時還有購買其他物品,且購買其他東西時有結帳,我盤查被告時,被告把他身上所有東西拿出來,被告說他還沒有結帳,被告走到警示門中間,警鈴就響了,被告自己拿出東西來,被告說他有要買,但是沒有帶錢等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且有被告所竊取之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各1 個扣案可稽,扣案之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各1 個業已發還小北百貨員工丙○○具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照片1 張、寶滿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青年店)之委任書1 紙、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的6 、7 、10、11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3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有本院99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光碟錄影畫面時間(下同)98年12月26日18時6 分36秒,被告(戴帽、穿外套)拿1 隻藍色水桶在櫃台前結帳。

②18時7 分11秒,被告經過防盜門,走到門口,突然回頭站在門口處。

③18時7 分16秒,被告右手拿個長圓的東西,放入藍色水桶內,自行返回店內,站在一個客人的後面,該客人結完帳,被告隨其身旁跟著要離開。

④18時7 分37秒,被告跟著客人走出去,經過防盜門,2 位穿藍色上衣店員追出及1 位穿綠色上衣店員在外走近,並請回被告。

⑤18時7 分46秒,被告自行拉開外套左方,右手伸入外套左邊內袋,佯裝搜身。

⑥18時7 分50秒,藍色上衣男店員請被告再經過防盜門(走出再走入)。

⑦18時7 分59秒,綠色上衣男店員請被告脫帽。

⑧18時8 分9 秒綠色上衣男店員將被告的帽子放入藍子內,並將該藍子放置於旁。

⑨18時8 分13秒,被告自行搜身,並自行從褲子左邊口袋內,拿出一個東西給綠色上衣店員。

⑩18時8 分34秒,被告繼續自行搜身,從外套左邊內袋拿出一個東西給綠色上衣店員。

⑪18時8 分57秒,店員請被告再經過防盜門。

⑫18時9 分6 秒,被告又拿出一個東西給綠色上衣店員,綠色上衣店員就跟被告不知在說什麼。

⑬18時9 分36秒,店員請被告再經過防盜門,之後就是綠色上衣店員和被告在說話,像在理論。

⑭18時11分33秒,綠色上衣店員叫藍色上衣男店員去打電話。

⑮18時11分42秒,藍色上衣男店員走進櫃台內,拿起電話撥打(綠色上衣店員繼續講話)。

⑯18時18分13秒,藍色上衣男店員又走進櫃台內,拿起電話撥打。

⑰18時19分58秒,藍色上衣男店員走到防盜門那,綠色上衣店員自已走入櫃台內,拿起手機在看,又拿起電話撥打。

⑱18時20分25秒,有位穿制服、像是保全或警衛的男子走進來。

⑲18時21分27秒,被告想趁機跑走,被藍色上衣男店員走上前,在門口陼住被告,綠色上衣店員一直在櫃台內講電話。

⑳18時32分28秒,綠色上衣店員走出門外,被告跟著要走出門外,穿制服的男子也走出門外,被告被陼住,站在防盜門那裡。㉑18時34分13秒至18時38分56秒,男警到達,隨後女警也到達,之後被告和綠色上衣店員一直在對話,男警也有跟被告對話,途中綠色上衣店員有進入櫃台,拿遙控器起來,又走出去和被告對話。

⒊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示,可知:⑴被告甲○○進入小北百貨後,除其所竊取之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各1 個外,尚有購買藍色水桶1 個,並已經結帳,是若被告倘確有上開購買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之意,僅因身上金錢不足,而欲至店外機車拿錢,則其應會將其所購買之藍色水桶與上開燈具放置櫃臺處,等取錢回來一起結帳,又豈會先將部分商品結帳後,而私下夾帶上開燈具離去?顯見被告僅有購買該藍色水桶之意思,其確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盜上開燈具甚明。⑵另被告於走出小北百貨防盜門時,因警鈴作響而被店員請回後,仍未將所竊取之物取出,反而佯裝自行搜身,表示自己身上並無其他小北百貨之商品,可知被告被發覺後,仍佯裝搜身,而意圖隱瞞其身上尚有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各1 個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燈具之犯意,並非如其所言係不小心放入口袋,否則被告應無隱瞞上開事實之必要。是以本院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示,亦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犯行,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而非可採,且依扣案贓物照片1 張所示(見警卷第10頁),扣案之松格菱夾燈體積非小,依一般常情,被告殊無可能不小心放入身上口袋內而不自知,是被告辯稱不小心放入口袋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另佐以被告被發覺後,仍佯裝搜身,而意圖隱瞞其身上尚有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之事實,已如上述,益徵被告確係竊取上開燈具無疑,而非如其所言係不小心放入口袋,亦可知被告當時確係於竊盜後欲離去現場,而非如其所言要到停在店外的機車拿錢結帳,亦可確認。另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復辯稱:是小北百貨店員叫我在那邊搜身,是怕我身上有武器,不是要佯裝搜身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然被告當時並無跡象顯示係身帶兇器之惡犯,且小北百貨之員工並非受有相當訓練之警察人員,應無可能當場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武器,是被告所辯顯然嚴重背離常情,而不可採。此外,被告先於警詢時自白犯罪,已如上述,復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並表示是警察誤會其意思云云(見偵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大支夾燈是我在那裡測試,我有拆開放在那裡,我沒有拿,是店員拿過來說我已經拆開了,所以要我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⒌綜合上述,被告甲○○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小北百貨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所竊之松格菱夾燈及勁量可攜式方便燈,共計價值759 元,價值非鉅,且已經發還小北百貨員工丙○○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尚見悔意,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屬失之過重,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