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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建榮王品惠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街派出所警員,其
    與甲○○係舊識,且其明知甲○○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
    於民國96年5 月間,因甲○○經營之地下錢莊遇有資金缺口
    ,甲○○遂持簡榮坤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面額各新
    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予戊○○,向戊○○借款120 萬
    元作為周轉資金,並約定每月利息15分。嗣戊○○見甲○○
    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獲利豐厚,便起意加入,而與甲○○、簡
    榮坤、邱玉財(此3 人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為重利之
    犯意聯絡,由戊○○提供部分資金,甲○○、邱玉財擔任對
    外放款之工作,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簡榮坤負責
    內部資金、帳務之管理,並約定戊○○每投資100 萬元,每
    月可獲得10分利息。惟戊○○身為員警,為掩飾其共同經營
    地下錢莊之犯行,即透過甲○○取得簡榮坤所開立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以投資不動產法拍為名
    ,持上開100 萬元支票,於96年5 月18日向不知情之陳宗雄
    調借9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用以作為甲○○經
    營地下錢莊重利犯行之資金;戊○○又於96年8 月3 日及96
    年9 月7 日,向不知情之陳宗雄分別借款12萬元、90萬元,
    戊○○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供陳宗雄作為借
    款擔保,戊○○取得上開共201 萬元款項後,即交由甲○○
    地下錢莊使用,甲○○、邱玉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犯行。嗣
    因被害人償還借款,甲○○遂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路附近之「世國飯店」,與簡榮坤一同交付15萬元予戊
    ○○,作為償還其先前向戊○○借貸之利息。戊○○又因投
    資甲○○地下錢莊資金,而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1 月間
    ,在高雄市○鎮區○○路「丁丁藥局」及建國路、凱歌路口
    附近某茶行前,取得邱玉財或簡榮坤所交付,戊○○投資甲
    ○○地下錢莊之報酬各10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傅熞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傅熞松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
      而言,核與其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
      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傅熞松、己○○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傅熞松、己○○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均業
      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並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
      ,並再就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
      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
      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傅熞松、丙○○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傅熞松、丙○○於另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本院審理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惟因其等於
      另案審理中業經具結作證,於法院面前所為之陳述,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傅熞松、
      丙○○到庭作證,無疑係捨棄被告對其等證人之詰問權,
      是其等證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
      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傅熞松於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己○○於偵訊及
    另案本院審理中、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宗雄於偵
    詢中、證人即另案共犯甲○○、簡榮坤、邱玉財於偵訊及另
    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票根影本、台北縣新莊市農
    會97年7 月18日莊市農信字第0732號函及檢附之清單、寶華
    銀行匯出會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高
    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陽信銀行建國分行98年3 月19
    日98009 號函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98年4 月14日一新興字第69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通訊監察譯文各2 份
    、支票影本3 紙(警一卷第1-4 頁,偵二卷第2-4 頁,偵三
    卷第10-20 頁、第54頁、第58-61 頁、第64-68 頁、第82-8
    3 頁、第128-129 頁、第134-135 頁、第161-162 頁、第16
    7-168 頁、第169-171 頁、第185-186 頁、第253-254 頁、
    第255-256 頁、第258 頁、第297-300 頁、第331-332 頁、
    第323-324 頁,偵四卷第3-8 頁、第15-17 頁、第52-54 頁
    ,院二卷第16-18 頁、第21-2 3頁,院三卷第105 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與甲○
    ○、簡榮坤、邱玉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甲○○等人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為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務人員而
    為人民保姆,負有查緝他人不法重利犯行之責,其竟不予告
    發不法犯行,反倒提供資金與甲○○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以
    獲取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從中牟取高額私利,嚴重損及民
    眾對警察任務之付託,惡性不低,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傅熞松達成和解,頗有
    悔意,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
    (審易卷第61頁)在卷足憑,且其雖身為警員,於本件中僅
    處於提供資金之角色,並未基於員警之身分或職權,參與或
    提供助力對外放款及暴力討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為高中畢業後唸警校,擔任警察工作已有19年之久,目
    前為小港分局之員警,父親往生,母親中風,已婚,有2 個
    小孩,1 個1 歲多,1 個今年國小畢業,3 個姐姐均已離婚
    ,哥哥沒有工作,除自己本身房貸外,尚須負擔姐姐的房貸
    ,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好,積欠房貸還有銀
    行貸款,才會借款去參加地下錢莊,看是否可以減緩貸款壓
    力,並沒有去放款或討債,固然被告所為有所不該,對不起
    警紀,但如果真的讓被告去執行,恐會影響被告及其家人之
    經濟狀況,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公訴人表
    示:被告雖僅有提供資金,無涉及其他關於討債或暴力事項
    ,然其身分特殊,縱無利用該職務來遂行討債犯行,其職務
    亦可能使暴力討債集團有利用之機會,實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雙方意見,並參以被告任職警員已達19年之久,
    不思戮力從公,剷除不法犯行,竟與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
    及涉嫌暴力討債之甲○○等人互有往來,嚴重戕害警察形象
    與風紀,且被告經濟狀況並未改善,尚難認定被告已無再犯
    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出於共同與甲○○、簡榮坤為
    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資金,對外則由甲○○
    、邱玉財、李建青、廖盈宏、邱嵩程、鄭龍海等人擔任放款
    或討債工作(以上共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
    定)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內部則由簡榮坤擔任資
    金、帳務之管理。戊○○為掩飾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
    ,以投資不動產法拍為名,透過甲○○取得簡榮坤所開立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持
    以向陳宗雄調借9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12萬元
    、90萬元,供甲○○經營地下錢莊重利犯行資金之用,並由
    甲○○、邱玉財、李建青、廖盈宏、邱嵩程、鄭龍海等人對
    外為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陳宗雄所提出之匯款單、證人即被害人乙○○、丁○○、
    證人甲○○、簡榮坤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確有於96年5 月間開始投資甲○○經營之地下錢莊,並每
    月固定收取利息,惟堅詞否認有被訴重利之犯行,並辯稱:
    附表三的部分,都跟我無關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害人乙○
    ○是在被告投資甲○○的地下錢莊前,就已經向甲○○借高
    利貸,被告是之後才加入,這部分應該沒有共犯的問題;另
    外被害人丁○○的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也沒有共
    犯的問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6年5 月間向戊○○借款
      約100 萬元或120 萬元,借了幾天就還款等語(偵四卷第
      16頁);參以證人陳宗雄於偵詢中證稱:戊○○從96年5
      月開始向我借錢,我第一次是在96年5 月18日匯款給他等
      語(偵三卷第253 頁);佐以陳宗雄所提出之匯款單,分
      別係於96年5 月18日匯款99萬元、96年8 月3 日匯款12萬
      元、96年9 月7 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戊○○,此有匯款單
      3 紙(偵三卷第255-256 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戊○○
      雖有持甲○○所交付,簡榮坤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向陳宗雄借款共201 萬元,欲投資甲○○之地下錢莊
      ,惟其係於96年5 月18日始取得陳榮雄匯入之第一筆99萬
      元之款項,則其最早應係於當日始得將陳榮雄匯入之99萬
      元交付予甲○○,而參與其地下錢莊之重利犯行。而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約在今年(即96年)5
      月間,正確時間已記不得,因我朋友詹國良向我借用我本
      人向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申請之4 張支票,給甲○○作為抵
      押償債等語(偵一卷第1-3 頁)。是證人乙○○對於其借
      予朋友詹國良使用之支票,何時交付予甲○○借款乙情,
      僅記得係96年5 月間,對於確切日期已無記憶,無法為確
      實之供述,尚難因而即認詹國良係於96年5 月18日後,始
      持乙○○之支票向甲○○借款。因此,本於罪疑惟輕法則
      ,應採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而認詹國良持乙○○開
      立之支票向甲○○借款,係早於被告戊○○於96年5 月18
      日參與甲○○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而此部分既無從認定
      被告戊○○就甲○○此部分放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三編號2 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6年10月開始向甲○○借
      貸,金額約80萬元,利息約2 萬元,於97年1 月清償完畢
      ,我不知道是幾分利,是在借錢之前就已經講好利息是2
      萬元,沒有簽立本票或抵押物品等語(警一卷第7-8 頁)
      ;卻於偵訊中改口證稱:我向甲○○借錢很多次,10次以
      上,其中5 、6 次有算利息,其他因為我還不起錢,所以
      甲○○沒有算我利息,但是還是有還本金;其中一次借40
      萬,利息是1 個月1 萬6 仟,另一次40萬也是一樣的利息
      ,有開2 張40萬我公司(高宜食品有限公司)的支票,其
      他一次借30萬元,利息是1 個月6 仟元,借2 個月,借款
      10 萬 的有3 、4 次,利息是一個月3 至4 仟元等語(偵
      二卷第2 頁)。則其前後對於向甲○○借款次數、借款金
      額、利息計算之方式,供述均有不一,前經本院合法傳訊
      未到庭,另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其前開
      不一之供述,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證人丁○
      ○於偵訊中之證述因有具結之擔保,較為可採,惟其於偵
      訊中之證述內容,係表示其向甲○○借款10幾次中,只有
      5 、6 次有算利息,就有算利息部分核算結果,亦僅月息
      2 至4 分,就證人丁○○總共10多次借款次數及所計算利
      息觀之,再佐以一般民間借貸計算利息之情,亦難認甲○
      ○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當重利犯行。是此
      部分既無從認定甲○○構成重利犯行,則被告自無從認定
      為共犯,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重利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則被告戊○○犯
    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背書人      │
├───┼─────┼────┼───┼───┼──────┼──────┤
│1     │CQ0000000 │96.11.9 │10萬  │簡榮坤│新莊市農會  │潘雅聆      │
├───┼─────┼────┼───┼───┼──────┼──────┤
│2     │CQ0000000 │96.12.9 │10萬  │簡榮坤│新莊市農會  │潘雅聆      │
├───┼─────┼────┼───┼───┼──────┼──────┤
│3     │CQ0000000 │97.1.9  │100萬 │簡榮坤│新莊市農會  │潘雅聆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所犯之罪及│
│    │、地點  │      │      │                      │所處之刑  │
├──┼────┼───┼───┼───────────┼─────┤
│1   │⑴96年9 │甲○○│傅熞松│甲○○、邱玉財共同基於│戊○○共同│
│    │月間某日│邱玉財│      │重利犯意之聯絡,於上揭│犯重利罪,│
│    │⑵高雄市│      │      │時間,趁傅熞松急迫用錢│處有期徒刑│
│    │三民區恒│      │      │之際,由甲○○命邱玉財│參月,如易│
│    │豐街272 │      │      │前往傅熞松位於高雄市三│科罰金,以│
│    │號      │      │      │民區○○街272 號家中,│新台幣壹仟│
│    │        │      │      │將40萬元(須預扣首期利│元折算壹日│
│    │        │      │      │息6 萬元)貸給傅熞松,│。        │
│    │        │      │      │並言明以每10日為1 期,│          │
│    │        │      │      │每期6 萬元計算利息,利│          │
│    │        │      │      │率約月息45分,而取得與│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
│    │        │      │      │要求提供支票或本票以供│          │
│    │        │      │      │擔保。                │          │
├──┼────┼───┼───┼───────────┼─────┤
│2   │⑴96年10│甲○○│己○○│甲○○先後3 次基於重利│戊○○共同│
│    │月間某日│      │      │罪犯意,趁己○○急迫用│犯重利罪,│
│    │及上開日│      │      │錢之際,分別於⑴96年10│處有期徒刑│
│    │期10日、│      │      │月間某日,在前揭地點,│參月,如易│
│    │20日後各│      │      │,貸給己○○30萬元(須│科罰金,以│
│    │1 次    │      │      │預扣首期利息5 萬元),│新台幣壹仟│
│    │⑵高雄市│      │      │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元折算壹日│
│    │三民區建│      │      │5 萬元,利率約月息50分│;又共同犯│
│    │國一路47│      │      │;⑵上開日期10日後,在│重利罪,處│
│    │6 號    │      │      │前揭地點,貸給己○○30│有期徒刑參│
│    │        │      │      │萬元,利息相同;⑶上開│月,如易科│
│    │        │      │      │首次日期20日後,在前揭│罰金,以新│
│    │        │      │      │地點,貸給己○○10萬元│台幣壹仟元│
│    │        │      │      │,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折算壹日;│
│    │        │      │      │期2 萬元,利率約月息60│又共同犯重│
│    │        │      │      │分,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利罪,處有│
│    │        │      │      │相當之重利,並均要求提│期徒刑貳月│
│    │        │      │      │供支票以供擔保。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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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96年11│甲○○│丙○○│甲○○基於重利罪犯意,│戊○○共同│
│    │月間某日│      │      │於上揭時、地,趁丙○○│犯重利罪,│
│    │⑵高雄市│      │      │急迫用錢之際,貸給楊慶│處有期徒刑│
│    │復興路上│      │      │添10萬5 千元(須扣首期│貳月,如易│
│    │某生活館│      │      │利息5 千元,實拿10萬元│科罰金,以│
│    │泡沫紅茶│      │      │),利息每1 個月為1期 │新台幣壹仟│
│    │店      │      │      │,每期5 千元,利率約月│元折算壹日│
│    │        │      │      │息5 分,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      │      │不相當之重利,丙○○並│          │
│    │        │      │      │提供其父楊福義支票以供│          │
│    │        │      │      │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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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
│    │、地點  │      │      │                      │
├──┼────┼───┼───┼───────────┤
│ 1  │⑴96年5 │甲○○│乙○○│甲○○、簡榮坤、鄭龍海│
│    │月間某日│簡榮坤│      │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
│    │⑵高雄市│鄭龍海│      │,於上揭時、地,乙○○│
│    │某處    │      │      │因友人詹國良持乙○○支│
│    │        │      │      │票向甲○○等人借款無法│
│    │        │      │      │清償,甲○○等人轉向洪│
│    │        │      │      │秀全索債,並趁乙○○因│
│    │        │      │      │承擔上開20萬元不等金額│
│    │        │      │      │票據債務數張(共約55萬│
│    │        │      │      │元),為顧及票據信用急│
│    │        │      │      │迫用錢之際,以借貸20萬│
│    │        │      │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
│    │        │      │      │3 萬元計算利息,利率約│
│    │        │      │      │月息45分,而取得與原本│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
│    │        │      │      │提供支票以供擔保。    │
├──┼────┼───┼───┼───────────┤
│2   │96年10月│甲○○│丁○○│丁○○因急需用錢,而於│
│    │間某日起│      │      │96年10月間某日起向史國│
│    │,在高雄│      │      │雲借款,其中2 次借款均│
│    │市某處  │      │      │為本金40萬元,利息1個 │
│    │        │      │      │月16,000元;另1次借款30│
│    │        │      │      │萬元,利息1個月6,000  │
│    │        │      │      │元(月息2分);另外3、 │
│    │        │      │      │次均借款10萬元,利息為│
│    │        │      │      │個月3,000元至4,000元。│
│    │        │      │      │(月息3至4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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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