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擔任21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該公司員工辛○○、甲○○、庚○○間所生勞資糾紛之調解委員,故與勞資雙方於民國98年2 月2 日上午在址設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17 號1 樓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糾紛協調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協調過程中勞資雙方多所爭執,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向資方代表丙○○以台語恫稱:「如果妳再說下去,就要打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經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證人丙○○、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因證人丙○○、戊○○於98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 紙(見偵查卷第13、14頁)在卷可證,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及舉證證明檢察官取得上開證詞之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證人丙○○、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等於警詢所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且本院亦未以之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依據,自無庸論斷證人丙○○、戊○○於警詢所為之供陳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其擔任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而於上揭時、地與勞資雙方進行協調,於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即資方代表丙○○之態度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如果妳再說下去,就要打妳」等語,而是說「妳來擔任資方代表,問妳什麼妳都不清楚,如果在外面會被打」(台語),伊沒有恐嚇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擔任勞資糾紛之調解委員,於上揭時、地與資方代表丙○○、戊○○、丁○○以及勞方代表辛○○、甲○○、庚○○等人進行勞資糾紛協調,並於過程中與丙○○發生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即當天擔任調解委員主席兼紀錄之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辛○○、甲○○、庚○○、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35、38、42、43、51、5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9年4 月9 日府勞資字第0990085589號函所附21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辛○○等4 人勞資爭議第4 次調解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台語向丙○○恫稱:「如果妳再說下去,就要打妳」等語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現場有聽見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說要打她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又證稱:協調會當天被告與丙○○談及合約問題時發生激烈的口角爭執,爭執間被告就對丙○○說:「妳不要再講了,妳再講,我就把妳呆下去(台語)」,被告講這句話時我不記得有無其他動作,只記得被告態度很兇惡,後來丙○○有報警處理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其所為有關被告有無出言恐嚇丙○○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於協調會議現場是由人力銀行的代表負責與勞方代表對話,我已經忘記人力銀行代表的名字了,剛開始協調時,被告好像對人力銀行的代表大聲咆哮,威脅的口氣也很多,因事隔已久,我不知道講了些什麼,我記得被告好像有說「我要把妳呆下去」(台語),並且有把右手舉起來,後來人力銀行的代表好像有報警,警察有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詞,其中有關被告當天開會時之態度並非和善、被告如何以台語中表示「輕摑」之意之「呆」字恐嚇丙○○,以及丙○○曾報警,而警察亦到場瞭解情形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戊○○、丁○○2 人於本院作證時,係將當時所見所聞如實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可見告訴人丙○○前開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指訴為真實。
(三)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對於當天有無聽到被告以台語說「如果妳再講下去,就要打妳」我不太有印象,因為當時我要負責記錄及影印資料,沒有很注意聽他們爭吵內容,甚至是丙○○後來有報警導致警察到場之事,我都是事後才知道,但我確定他們爭吵很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98年2 月2 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擔任主席兼紀錄,因往返會場及影印機之間,故未全程在場,當時雙方於過程中有爭吵,但因我僅專注於勞資爭議部分如何處理、會議紀錄如何記載,所以對雙方爭吵細節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對丙○○說「妳再講,我就把妳呆下去(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8頁)。亦即,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乙○○當時既須往返會議室及放置影印機之處,並非全程皆在會議室,且其待在會議室期間,有時因思緒專注於勞資爭議之處理方式或會議紀錄如何記載等事項,而無暇顧及被告與丙○○間之爭執內容,故縱使乙○○表示其當天未聽見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丙○○,基於上開理由,仍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當天開會過程約1 、2 個小時,雙方是各坐在會議室一邊,大家是坐著開會,沒有人一直站著開會,該次會議快結束時有2 位警察到場,通常如果需動用警察,是由我們負責通知,當時我並未通知警察,我不知道警察為何會來,這種情形很少見,警察來時就站在後面,會議結束時各方要簽名,簽名後警察就問被告在哪裡,那時發現被告不見了,被告沒簽名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頁),而證人戊○○亦證述:當天丙○○有報警,請警察來現場處理,2 位警察到現場時,會議已經快協調完畢了,當時參與協調的人包括被告都還在,警察是在會議結束後要找被告,我們是在會議紀錄上做簽到之動作時才發現被告不見了,警察才追出去要找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4、55頁),另證人丁○○則證稱:開會當天大家是坐著講,警察是在會議快結束時來的,協調結束後好像是被告先離開會場,被告連名字都沒簽,我們是在會議結束後才簽名,有留下來的人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依證人乙○○、戊○○、丁○○3 人上開大致上均相符之證詞內容,可知當天開會經過情形大致為:參與當天協調會之人於會議過程中係坐著開會,中間因為被告與丙○○發生爭執,故丙○○報警處理,有2 位員警在會議快結束到場,並在會議室後方等待會議結束,當時所有人都還在會議室內,嗣會議結束後各方要簽名時,被告即先行離開會場而未簽名,待警察要尋找被告時,才發現被告已不在現場;再對照上開98年2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最末之簽名欄,當天參與協調會之人,確實除被告外,其餘之人均有於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認上開證人對於當天會議經過之描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認。雖證人辛○○、甲○○、庚○○到庭作證時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對丙○○說:「如果妳再講下去,就要打妳」等類似言詞(見本院易字卷第36、40、44頁)。惟證人辛○○另證述其僅記得當天都是與甲○○、庚○○一起行動,而對於當天會議結束後,何人先離開會議室、現場留下何人、調解委員有無跟資方代表丙○○談話等情均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36 頁);而證人甲○○證稱:當天資方都不願意坐著開會,協調結束時,勞方代表係與被告一起離開(見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然此與證人乙○○、丁○○上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庚○○所證述:當天調解過程中,全部的人都是坐著調解,沒有人站著調解,結束時是我們勞方代表先離開,被告是跟在我們後面走等語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頁),足見同為勞方代表之辛○○、甲○○、庚○○3 人間所為之證詞已互有歧異,且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問,自無從僅憑上開3 名證人證稱未聽見被告有出言恐嚇丙○○,即遽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根據。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如果妳再說下去,就要打妳」等語恫嚇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如果妳再說下去,就要打妳」等語恐嚇丙○○,而依本件案發時之情狀以及上開言詞內容,應僅屬加害丙○○身體之事,而未涉及加害其生命或財產之情形,起訴書認為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丙○○,尚有加害生命、財產乙節,應係贅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擔任勞資糾紛之調解委員多年,理應知悉理性溝通始能達成勞資糾紛協調之目的,縱然與告訴人丙○○就本件勞資糾紛如何解決一事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竟率爾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以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