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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伯文何秀燕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65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頡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98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 號年度所指向曾清讚收款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呂政頡自民國96年7 月起任職於「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一統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催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黃聯森於96年11月17日委託一統公司催討辛龍泉積欠之150 萬元債務,一統公司交由呂政頡處理,呂政頡向黃聯森取得辛龍泉所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50 萬之本票14張,隨後持上開本票向辛龍泉共收取44萬元之現金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 年3月7 日及同年4 月9 日分別匯款5 萬元、2 萬元共計7 萬元予黃聯森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之3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呂政頡復於97年3 月10日,受一統公司之指派,前往曾清讚開設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6之36號鐵工廠,催收曾清讚積欠一統公司客戶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又稱太子鐵材行)貨款,而收取曾清讚所交付之現金2 萬元,又續於同年3 月31日收取曾清讚所交付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票號MCO186581 號、發票人王耀裕,到期日97年5 月31日),又續於同年4 月14日再前往上開鐵工廠收取曾清讚交付之現金2 萬元後,詎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將其中現金2 萬元繳回一統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其餘現金2 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支票並存入其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惟因王耀裕於同年5 月20日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同年6 月3 日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並於97年4 月底未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即離職,嗣一統公司交由許沐寬接手呂政頡上開業務,而於97年5 月20日向曾清讚催收該筆貨款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聯森訴由及一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曾清讚、許沐寬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業據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永津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亦未獲,而其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就其所知加以陳述,應無作虛偽陳述之必要,有事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呂政頡對於上開曾任職一統公司及向辛龍泉討回積欠黃聯森之債務44萬元,惟其後僅匯款7 萬元予黃聯森,結餘37萬元未交予黃聯森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辛龍泉交付之37萬元及曾清讚交付之2 萬元、支票1 張之犯行,辯稱:辛龍泉部分之債務,係黃聯森私下委託伊處理,並非屬於伊所處理之一統公司之業務,且伊向辛龍泉取得44萬元後,有匯款7 萬元給黃聯森,剩下30幾萬元係黃聯森委託伊打斷辛龍泉腿所承諾之報酬,至於曾清讚交付之2 萬元、2 萬元各1 次,伊均有交付其中各1 萬2 千元予客戶,8 千元交予公司會計,向曾清讚所收取之支票,係因不知能否兌現,且涉及伊與公司拆帳問題故暫時存入伊帳戶云云。惟查,本件(一)上開侵占辛龍泉交付之37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黃聯森於審判中證述稱:伊係委託一統公司為伊催討辛龍泉積欠之150 萬元,一統公司派被告處理催收事宜,被告向伊拿走辛龍泉本票正本14張面額黃150 萬元,後來僅匯款7 萬元給伊,伊並未向被告表示剩下30幾萬元作為委託被告找人將辛龍泉腿打斷之代價,且伊係與一統公司簽約,並非私下委託被告處理向辛龍泉催討任務之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且證人辛龍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積欠黃聯森之債務,被告有向伊催討,伊共交付被告44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所辯私下為黃聯森處理債務且黃聯森委託伊打斷辛龍泉等情並非屬實,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上開侵占曾清讚交付之現金2 萬元及支票部分:業經證人曾清讚於偵查中證述稱;仍於97年3 月10日及4 月14日分別拿2 萬元,及於3 月31日交1 張發票日5 月31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15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24頁),被告確有向曾清讚收取積欠旗山鋼鐵有限公司之債務共計4 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張,可認屬實;又證人即一統公司前任高雄地區主管鄭永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一統公司與業務間係由公司自客戶取得之酬金中百分之42給業務,業務收到現金與支票都要繳回公司,公司登記後現金給客戶再向客戶請款,支票交給客戶兌現後再向客戶請款,被告離職前並未向伊表示向曾清讚收取之支票要兌現後再繳回公司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265 3號卷第45─46 頁 ),且依旗山鋼鐵有限公司與一統公司所簽之契約書第4條 即載明:乙方(即一統公司及呂政頡)於帳款收回時(現金或支票或等值商品)須於2 日內繳交甲方(即旗山鋼鐵有限公司)收紇等語,此有委任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第7 ─8 頁),顯見被告於收受曾清讚之支票後即應交回公司處理,其所辯欲等兌現後交回公司拆帳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一統公司之經理許沐寬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確實有向債務人曾清讚收取現金後,有一筆2 萬元之現金公司未收到,依公司收款程序,向債務人收取後,必須先繳回公司,由公司匯給債權人後再與收款業務拆帳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第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4 萬元現金,2 萬元給委託人,2 萬元交回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第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收取2 次2萬元,均係1 萬8 千元給客戶,8 千元繳回公司會計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將上開2 萬元交回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收取現金及支票之行為雖為2 次,惟其均係向同一債務人所收取,且收取之時間甚為接近,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接續加以侵占現金及支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653 號起訴書起訴部分,雖僅論及被告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業務侵占支票部分,惟此與被告業務侵占現金2 萬元部分,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侵占2 萬元部分,雖未據起訴,仍應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判,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2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分別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銀元300 元、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分別於93年5 月21日及96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現金及支票之機會加以侵占,危害其公司與員工間相互信賴之關係,且犯罪後狡飾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公司,犯後態度顯然非佳,惟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其中支票部分亦未兌現,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 號起訴書起訴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呂政頡涉有侵占上開曾清讚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所涉業務侵占2 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部分之犯罪事實(於98年4 月7 日繫屬本院),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653 號起訴(於98年1 月7 日繫屬本院),因而此部分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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