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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正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61 號、第24116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彥於民國99年1 月1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06-J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東路口,為警示意攔查,詎高正彥竟拒絕受檢而加速逃逸,終因車速過快,於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329 號前,失控衝撞安全島,高正彥旋棄車逃逸,然經警鳴槍示警後將其緝獲,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然其因恐真實身分遭查知,竟向員警謊稱其為「顏振育」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欄位上,接續偽造「顏振育」之簽名及指印,並將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證人結文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進行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顏振育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二)被告高正彥在如附表編號7 、8 、12所示之處,偽造「顏振育」之簽名、指印,係用以同意勘察及夜間詢問,亦表示願意據實陳述,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意思,此部分文件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等私文書交由警員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

(三)被告於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處分別偽造「顏振育」之簽名及指印,僅係單純簽名、捺印表明被詢問、通知者為何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分別偽造「顏振育」之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認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接續多次偽造「顏振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文書處,並進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7 、8 、12號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使被害人顏振育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顏振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以及先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7 、8 、12號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聲請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於99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部分之行為,惟此等部分既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冀圖脫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責任,假冒他人之名,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刑事處罰、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再度違犯刑罰,以偽造他人暑押方法應訊,足生損害於顏振育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如附表7 、8 、12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及檢察官,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及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顏振育」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筆錄、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1  │99年01月13日22│⑴應告知事項│⑴至⑶各均有「顏振育│
│    │時15分至23時00│  受詢問人欄│  」之署名及指印各1 │
│    │分之調查筆錄  │⑵夜間詢問同│  枚。              │
│    │              │  意欄      │⑷「顏振育」之指印共│
│    │              │⑶受詢問人欄│  8 枚。            │
│    │              │⑷騎縫處    │                    │
├──┼───────┼──────┼──────────┤
│ 2  │99年01月14日00│⑴應告知事項│⑴至⑶各均有「顏振育│
│    │時15分至00時40│  受詢問人欄│  」之署名及指印各1 │
│    │分之調查筆錄  │⑵夜間詢問同│  枚。              │
│    │              │  意欄      │⑷「顏振育」之指印共│
│    │              │⑶受詢問人欄│  6 枚。            │
│    │              │⑷騎縫處    │                    │
├──┼───────┼──────┼──────────┤
│ 3  │毒品案件犯罪嫌│備註欄      │「顏振育」之署名及指│
│    │疑人紀錄表    │            │印各1枚。           │
├──┼───────┼──────┼──────────┤
│ 4  │扣押筆錄      │⑴受執行人簽│⑴至⑵各均有「顏振育│
│    │              │  名捺印    │  」之署名及指印各1 │
│    │              │⑵受執行人  │  枚。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顏振育」之署名及指│
│    │              │人、保管人欄│印各3枚。           │
├──┼───────┼──────┼──────────┤
│ 6  │尿液採證代碼對│嫌疑人簽名捺│「顏振育」之署名及指│
│    │照表          │印欄        │印各1枚。           │
├──┼───────┼──────┼──────────┤
│ 7  │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之同│「顏振育」之署名及指│
│    │              │意人欄      │印各1枚。           │
├──┼───────┼──────┼──────────┤
│ 8  │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    │「顏振育」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
│ 9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顏振育」之署名及指│
│    │              │            │印各1枚。           │
├──┼───────┼──────┼──────────┤
│ 10 │逮捕通知書(本│被通知人簽名│「顏振育」之署名及指│
│    │人)          │捺印欄      │印各1枚。           │
├──┼───────┼──────┼──────────┤
│ 11 │99年01月14日下│受訊問人欄  │「顏振育」之署名共1 │
│    │午3時42分至下 │            │枚。                │
│    │午4時14分之訊 │            │                    │
│    │問筆錄        │            │                    │
├──┼───────┼──────┼──────────┤
│ 12 │證人結文      │證人欄      │「顏振育」之署名共1 │
│    │              │            │枚。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661號
                                     99年度偵字第24116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被      告  高正彥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146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彥於民國99年1 月1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06
    -J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東路口
    ,為警示意攔查,詎高正彥竟拒絕受檢而加速逃逸,終因車
    速過快,於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329 號前,失控衝撞安
    全島,高正彥旋棄車逃逸,然經警鳴槍示警後將其緝獲,在
    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已另案偵辦);然其因恐真實身分遭查知,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承辦案件之警員表示其係顏振育
    ,進而於警詢筆錄、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偽造「顏振育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交付於承辦員警而行使該私文書,均
    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顏振育本人。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顏振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詢筆錄、毒品
    案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紋字
    第0990046489號函暨指紋卡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在同
    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此各個舉動
    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
    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
    個犯罪,故被告冒用「顏振育」之名義,顯係出於單一犯意
    ,密切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一罪。被告偽造
    之顏振育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