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局號:00000000」應更正為「局號:0000000 」、第9 ~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6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街18之1 號大林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丙○○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2 萬1,345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
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99年4月1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
: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5月3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
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設定為分期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1345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是前開帳戶確係供詐
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應堪認定。經查:
(一)被告丙○○雖供稱:我向梁鶴耀借2萬元,他說必須有存
摺及金融卡作為擔保品,我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給他云云。惟查,經質之同案被告梁鶴耀(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借錢予被告
丙○○及收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實,而被告
丙○○所提供之名片及估價單僅足以證明其向地下錢莊借
款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其交付上開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確係同案被告梁鶴耀,故被告丙○○
是否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梁鶴耀乙節,尚有可疑。
(二)又被告雖以借款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云云置辯,然一般金
錢借貸,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還款,均會要求債務人設定
抵押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人
仍得藉由拍賣擔保品、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方式填補損失
。況且,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僅為金融交易之工具,
若帳戶內沒有金錢可供提領,實不足以作為債權之擔保。
查被告自稱借款2萬元,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予地下錢莊人士時,上開帳戶內僅餘0元之存款,此有上
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以上開帳
戶作為借款之擔保,無足採信。
(三)衡之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近年來已由
政府大力宣導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
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
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
無所知。是縱認被告確因辦理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然於無法確實掌握對方年籍資料,竟草率交
付帳戶資料;且被告於無法尋獲該人取回上開存摺、提款
卡時,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任由他人自由處分
該帳戶,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