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民國99年4月25、26日上午9 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4 月25日之某不詳時間」、第8 ~9 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哥』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第19行「5,000 元」應更正為「5,01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宗緯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廖進添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者取得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5,010 元),兼衡其自稱係高職在學、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749號
被 告 陳宗緯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文明巷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緯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
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9年4月25、2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附近,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
郵局(下稱大寮中興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哥」之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陳宗緯前揭大
寮中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於99年4月27日上
午9時起至12時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廖進添
所飼養而在屏東縣大鵬灣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2隻,再經由
該賽鴿腳環上所註記之聯絡電話,於該日中午12時許,撥打
電話予廖進添,向其恫稱:若欲讓鴿子飛返,須匯款至指定
帳戶,以贖回鴿子,否則就不讓飛回云云,並以傳送簡訊方
式將陳宗緯前揭大寮中興郵局帳號傳送予廖進添,致使廖進
添心生畏懼,隨即指示其表弟在彰化地區,以自動櫃員機匯
款轉帳之方式,將5,000元匯入陳宗緯前揭帳戶內,然廖進
添於匯款後,仍未取得遭勒贖之賽鴿2隻。嗣報警循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進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告訴人即廖進添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彰化六信99年4
月2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所有之前揭大
寮中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
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
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係一正常成年之人,於本署偵查庭中可應答自
如,足見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
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
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
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給他
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
不法犯行,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本件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及簡訊聯
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廖進添遭恐嚇而轉帳匯款,實施者為
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告訴人雖確實轉帳至被告前揭
帳戶內,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
或被告與前揭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
易欺騙或恐嚇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恐嚇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陳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