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以帳號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油礦巷33號之
3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巷22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8年8月9日前某日時,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
速食餐廳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人士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甲
○○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內某成員於98年8
月9日20時許,以「臺新銀行高姓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
汝蓉,向其佯稱:前於98年6月26日電視購物時,以信用卡
刷卡消費1,470元,然因退貨而造成1年內將逐月扣款繳納
1,47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扣款,並要先匯款入
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林汝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翌(
10)日18時26、39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506號「
大里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之方式,分2次共轉帳3
萬6,542元至甲○○前揭甲仙郵局帳戶內,旋於當日即遭提
領一空;嗣林汝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汝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大里市農
會98年8月10日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單2紙、被告前揭甲仙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足稽。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
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
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
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
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係成年且智力成
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
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
,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
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
害人林汝蓉確實匯款至被告設於甲仙郵局之帳戶內,業如前
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
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
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
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
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