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腳踏車1 台(廠牌捷安特、型號FD806 、車身號碼G29N0124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係乙○○所有,於民國98年7 至8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捷運站遭竊),竟基於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由「阿平」委託甲○○提供身分證件,於98年8 月12日某時許,前往設址高雄市苓雅區○○○路90之11號之「川勝當舖」,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腳踏車典當予不知情之川勝當舖員工,甲○○並可從典當款項中獲得500 元之利益,餘款1, 500元則歸「阿平」所有。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牙保贓物,係指居間媒介贓物之買賣而言,無論為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甲○○於牙保贓物過程中所為之收受贓物行為,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成年男子就上開牙保贓物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腳踏車係屬贓物而仍為牙保出售,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產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腳踏車1 台業已返還告訴人乙○○,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2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友人,所交付之
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型號FD806、車身號碼G29N0124號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係乙○○所有,於民國98
年7月至8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捷運站遭竊),竟基於牙
保贓物之犯意,由「阿平」委託甲○○提供身分證件,於98
年8月12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90之11
號之「川勝當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上開腳踏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川勝當舖員工,甲○○並可從中
獲得典當款項500元之利益,餘款1,500元則歸「阿平」所有
。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
,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
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
,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 (78) 廳刑一字第
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嫌,且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腳踏車係被告所竊取,實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是移
送意旨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