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其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62年6 月26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時年35歲,因貪圖小利而放貸高利之動機,選擇現役軍人為犯罪對象,約定收取利息之比率,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