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繼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塑膠汽油桶壹只,沒收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繼文因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偵字第269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水果刀1 把、菜刀1把及汽油桶1 只,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其因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95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汽油桶1 只,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一節,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簽名欄位所載被告簽名可佐,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品,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水果刀1 把及菜刀1 把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該等扣案物係屬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由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所有人簽名欄位所示,關於扣案物水果刀1 把、菜刀1 把部分均係由被害人吳秀雲所簽具,是該等扣案物是否係屬被告所有,則屬有疑。此外,遍觀全卷相關事證,復無從證明本件扣案水果刀1 把、菜刀1 把實均屬被告所有之事實,故此部分聲請與前開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有未合,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