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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請人
聲請人
被告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法院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而無勾串、滅證之危險,而被告自陳係因前往嘉義工作俾扶養幼女,方未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今本案既已審結,請法院惠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免被告幼女乏人照料等語。

二、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又被告固係辯稱因在嘉義工作之故,始不克遵期到庭接受審理致遭通緝,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乃曾因99年10月9 日發生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車禍事故,率爾於99年10月10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42號(車禍事故另造當事人住處)丟擲汽油彈乙情,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11月11日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應係猶在高雄市區居住、活動至明,其關於在嘉義工作之所辯,並非事實。而本院復審酌卷宗內本案相關資料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自有續將被告予以羈押以確保日後執行之必要。綜上,被告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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