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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志銘吳芝瑛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豪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被告
李政道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家豪、李政道均自民國壹佰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家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蔡家豪後,認為被告蔡家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覓保無著,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2月21日裁定自100 年1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李政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李政道後,認為被告李政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款之規定,於99年12月1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蔡家豪、李政道後,認被告蔡家豪、李政道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業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年在案,且有逃亡之虞,渠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各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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