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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箐廖華君簡佩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俊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俊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明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明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 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4 月在案,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亦已具狀提起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7 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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