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俊
- 指定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俊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明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明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 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4 月在案,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亦已具狀提起上訴,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7 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